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周政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周政賢 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政賢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政賢與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計息,其後按上開中華郵政機動利率加計1.405%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 按月調整,目前為2.39%)加年息3%(計5.39%)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㈡又按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本件被告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屬前條第五款小規模營業人,無須為商業登記,僅有稅籍登記資料,故原告無從自公示資料得知相關營業讓與事宜。次按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 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内,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經査該獨資商號大一小吃店既已變更負責人為黃安祥,且此變更於二年以内,依前述規定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周政賢、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於民國111 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 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仍滯欠原告本金計336,1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1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周政賢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 ㈡被告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則以:伊自被告周政賢受讓店面,不知道有這個債務,當初被告周政賢亦未告知伊等語置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欠款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周政賢不否認本件債務,另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政賢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則否認本件債務並以前情置辯。惟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 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查被告周政賢原以大一小吃店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嗣於106年11月16日將上開獨資商號讓與被告 黃安詳後,更名為好佳在小吃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是大一小吃店現已變更負責人為黃安祥,並更名為好佳在小吃店,依前開說明,大一小吃店變更負責人前與原告間之借款,自應歸由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周政賢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已同意承受被告周政賢之本件債務,自難認被告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已概括承受被告周政賢之本件債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好佳在小吃店即大一小吃店即黃安祥應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與被告周政賢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政賢給付原告336,1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