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佳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林佳惠 林佳雯 林煜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孫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雯新臺幣(下同)3,170,807元、原告林佳惠3,170,807元、原告林煜偉3,170,807元整,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170,807元整,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川吉、林豐章,及被告孫廸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下稱民德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民德路128號前 至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均繪有紅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分別停放在民德路128號前至 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訴外人陳川吉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併排停車),訴外人陳川吉、林豐章、被告孫廸則均下車在附近處理事務,致影響往來人車之視距。嗣訴外人張永霖於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H-92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 車),沿民德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通過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後,行經民德路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行人被害人杜泳薴即原告之母自該處路邊走出欲穿越民德路,訴外人張永霖與被害人杜泳薴之視距均受到A車、B車、C車阻擋所影響,致訴外人張永霖所駕D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杜泳薴,被害人杜泳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8分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醫師急 救,仍因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停止急救認定死亡(死亡原因為神經出血性休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杜泳薴之子女,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512,420元(每人各支出170,807元): ⑴喪禮費用486,200元。 ⑵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14,920元。 ⑶亞東醫院往生室費用1,300元。 ⑷喪禮平安餐費與車資1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與母親感情深厚,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驟逢喪母之痛,突失生命中無可取代之至親,竟又面臨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屢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以打零工維生而無力賠償等語辯解,自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等人為任何補償或道歉,輕賤被害人之性命,原告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對原告家庭影響甚鉅,原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懇請鈞院准許。 ㈢、本件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另以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陳川吉、林豐章、張永霖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訴外人陳川吉40萬元,訴外人林豐章5萬元、訴外人張永 霖55萬元。另強制險部分,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於108年9月2日分別受領667,234元、667,233元、667,233元。㈣、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170,807元整,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C車,自訴外人張永霖計程車即D車行駛方向而言,是第一台車,第二台車即B車的調解金額是5萬元,伊明明離肇事地點最遠,卻要負擔更高的金額不合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車,停於民德 路128號前至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影響 訴外人張永霖駕駛D車行經此地時之視距,致其撞擊被害人 杜泳薴,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 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等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陳川吉、林豐章、張永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判決要旨參照),故殯葬費用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及社會變遷等因素,兼顧各地宗教禮俗及當事人社會地位、能力,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予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害人杜泳薴之亡故而支出殯葬費用,據其提出慈心生命收支一覽費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收費明細表、美食家小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確有為上開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惟經核後實際支出應為458,920元。又據上揭原告所提單據,仍無法確認各原告實際支出 費用金額,故僅能依原告原起訴主張由各原告平均分攤之,故本件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各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應為152,9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時原告皆以成年、被害人年紀、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與內部分擔部分: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3.經查,系爭事故被害人杜泳薴經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行人杜泳薴,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内設有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張永 霖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川吉駕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距,與林豐章駕駛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孫廸駕駛之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復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1日新 北裁鑑字第108469821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5795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杜泳薴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害人杜泳薴、訴外人張永霖、陳川吉、林豐章及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被害人杜泳薴、訴外人張永霖、陳川吉、林豐章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自負擔60%、20%、10%、6%、4%之責任比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被害人 杜泳薴之子女,為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其過失責任。 4.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各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52,973元,又訴外人張永霖、陳川吉、林豐章均已與 原告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40萬元、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及參照前揭判決及規定意旨,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各為54,119元(計算式:1,352,973元×4% =5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業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金額667,234元、667,233元、667,233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及 據其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再者,被告C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業已向訴外人張永霖D車 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分攤上開責任保險給付並賠付500,000元,有112年10月2日112華車賠字第0049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C車強制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並經核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其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元。故本件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之請 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佳惠、林佳雯、林煜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170,80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