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智、陳宗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25日期間,共計9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旁「台灣大車位-桃 園區中埔二街場」之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係無柵欄、自助計費停車場,於停車場入口及周圍有設置告示牌明確說明停車計費標準,係讓使用者透過手機APP自主計費開始起計停車時間並自主結算完成繳費之收費流 程,場內設有具備「影像AI辨識功能」的攝影機,會自動抓取進場、格位中及出場車輛車號及停車時間,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最低以1小時計算), 入場12小時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最低以1小時計算),入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入口處擺放收費公告告 知消費者應停好車請自助計費,離場前自主繳費,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以下人工 服務需加收100元:1.不會用手機支付由客服建立超商條碼 繳費單,期限內超商繳費。2.未立即掃碼計費按當日最高停車費次收費,由客服建立繳費單,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9 次停車(如附表一),均未自助繳費即駕車離場。被告累計計時停車費共計3,675元,手續費共計100元,逃費罰金共計151,500元,總計155,275元,爰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27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照片、易停網APP使 用畫面截圖、計費告示牌、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被告停車逃費資訊暨監視器畫面戴圖、催繳簡訊通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資料;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共3,675元、手續費100元,應為有據。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使用停車場之消費者約定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有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在卷可稽 ,是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然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公有停車場得由本 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計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其費率種類及計費方式如附表。前項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費率最高不得超過甲種費率、最低不得少於庚種費率。(費率詳見附表二)縱依甲種費率計算每月月票也僅需7,200元,是原告處以50倍停車費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 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另查系爭停車場每小時停車費最高為40元,爰以附表每小時40元之欄位如以月票收費時每月4,800 元,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4,8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5元(含停車費3,675元、手續費100元及違約金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