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駱昭宏、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駱昭宏 被 告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5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