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春元、鄭宇智、黃冠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吳春元 被 告 鄭宇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宇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被告黃冠宇、綽號「君君」、「郁姍」、「劉佑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鄭宇智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被告黃冠宇 則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而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郁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之名義取得訴外人張淑美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原告,佯稱為原告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3時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劉佑達」即指示訴外人張淑美分別於①110年3月8日13時28分、②110年3月8日13時 34分、③110年3月8日13時35分、④110年3月8日13時36分,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提領①69萬元、②3萬元、③1萬8,000元、④7,000元後,張淑美 於110年3月8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 精彩旅店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再於110年3月8日13時48 分許在板橋大佛寺門口將上開收水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冠宇,被告黃冠宇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某椅子下方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鄭宇智並取得2,000元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刑事 判決判處「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 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