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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被告
蔡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曾具狀答辯:目前缺乏資力,難以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受23,157組螺栓的損失,市價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71,767元,則其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詢價單(附民卷第19頁),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該詢價單只能證明該等數量之螺栓價格為何,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該等數量之螺栓,佐以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堅實的證據去證明其確實因被告的行為而受有23,157組螺栓之損失,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其受有23,157組螺栓乙事為真實。

㈢、再者,本院刑事庭判決書(112年度審簡字第46號)雖認被告有竊取原告之物品,然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確實竊取23,157組螺栓,更有甚者,其上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竊取「鐵片」,而非螺栓,原告卻據以認定原告所竊取之物為螺栓,似有可議之處。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們無法以原告所竊取之公斤數來推算被偷的螺栓數,因為螺栓長度不等、重量不一等語(本院卷第76頁),本院無法確實相信原告確實因被告的行為而受有23,157組螺栓的損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71,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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