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怡珍、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鎮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簡怡珍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訂立產品訂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原告兩名子女向被告購買國中登峰系列國中全科學習課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3,040元,除頭期款4,710元外,餘款分23期給付,每期給付4,710元,因系爭產品有瑕疵、使用率低,與學校課 程有差異,子女覺得不實用、無助益,經原告於112年8月4 日消費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分期扣款,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3月4日訂定之系爭契約自112年8月4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之系爭產品,被告已一次性全數給付完畢,系爭契約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原告不得終止之,又原告買受之系爭產品,係教育部108課綱之產品 ,系爭產品課程內容包含教育部108課綱各家出版社版本內 容,與教育部108課鋼內容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 、與學校課程有差異,未符事實,至原告子女縱或不願使用系爭產品,仍非可謂系爭產品有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為其兩名子女向被 告購買系爭產品,總價金113,040元,除頭期款4,710元外,餘款分23期給付,每期給付4,710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產品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 觀之系爭契約條文約定,第1條「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 體產品,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第2條 「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加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商品。免費服務(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週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及其他APP、平板電 腦之安裝暨使用教學、另行付費之加值服務等,如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者,訂購人需自行向電信通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第5條「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非網 際網路教學遞延性課程產品),如逾7天鑑賞期,如非商品 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第8條「贈品不含在本商品買賣價金中,訂購人所購買之商 品均為實體商品」(見本院卷第21頁),酌以系爭產品係將完整國中課程全科教材內容全部燒錄於外接式硬碟內,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即將該外接式硬碟連同配件智能筆之實體產品移轉交付原告,使用時原告與其子女僅需將該外接式硬碟插入電腦,無須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即可自由讀取、使用、自修該外接式硬碟內全部國中課程全科教材內容,可知原告買受之系爭產品為該燒錄有完整國中課程全科教材內容之外接式硬碟含智能筆的實體產品,此實體產品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業經被告一次移轉交付給付完訖,其後在授權期間內,被告未有分次、分期、持續給付商品或服務,原告亦未遞次、分期、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應認原告收受該外接式硬碟含智能筆之實體產品時,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契約自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僅為「一時性、一次性」之一般買賣契約,被告嗣後縱或不定期更新題庫或延伸性學習資源,與系爭契約之價金間不具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非屬遞次、分期、持續為契約標的給付之性質,對前揭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㈡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僅為一時性、一次性之一般買賣契約,原告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復未主張並確切舉證有何法定或契約約定終止權存在,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殊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未有終止或其他效力解消之事由,系爭契約之效力及契約關係自依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8月4日起不存在,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3月4日訂定之系爭 契約自112年8月4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