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宏達、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friDay購物網購買手機,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而在原告購買後,加上購物網常常有贈送點數之習慣,原告發現買受其他手機,可以以HAPPYGO 點數來折抵而無庸花費金錢,於是便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再購買其他3支手機(牌子分別為SAMSUNG、小米及IPhone,下稱系爭手機),惟並無商品購買證明,詎料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收到被告告知前開3支手機須額外付款之存證信函,且 當初係因「系統異常」而有多發還HAPPYGO點數之問題,並 要求原告需在111年1月20日之前與被告聯繫等語,惟當時適逢疫情嚴峻之期間,且原告之弟已重病在床,甚至已於同年3月26日逝世,此有原告弟弟陳宏華之訃聞可憑,是原告當 時對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回應與聯繫,導致被告以為原告不願出面解決此事,誠屬誤會,然而,綜觀本件緣由,其實係因被告多發放HAPPYGO點數,才導致原告會為了將點數花費 掉,才購買系爭3支手機,換言之,倘若被告並未發放多的 點數(是否為系統異常則在所不論,且原告否認,因原告顯無可能知悉),原告不會特地再去購買,尤其係原告才於110年12月8日甫買受被告網站上刊登之SAMSUNG手機,原告斷 無可能再去以「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3支手機 ㈡本件因被告之故,以致原告取得得以購買系爭手機之點數數量,反之倘若原告不能以免費點數買受系爭手機,顯然不會特地以匯款或現金方式購買,可證有無足夠之點數,於原告而言乃屬重要的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的物之性質,意即若無足夠得以買受系爭手機之點數,原告斷不會去下單訂購3支手 機,自不會衍生此交易糾紛,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項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來撤銷意思表示,而原告撤銷 意思表示後,雙方互負回原狀之義務,原告自亦會返還系爭3支手機,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手機價金82,412元, 又,被告因以贈送或發放予原告足以購買系爭手機之方式,事後又否認並收回以點數購買系爭手機的優惠,進而要求原告付款,對原告而言,顯無異係受到被告詐欺之影響,方為購買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以詐欺方式也當然同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雖無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可依據侵權行為所生之廢止請求權,來廢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手機債權被告自不得再對原主張給付系爭手機之價金。 ㈢另外,原告因適逢親人過世及疫情影響,並不知道有遭被告以此方式為詐欺,直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才知悉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廢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顯然若非被告至少有過失而多發放或贈送多餘點數,無可能購買,倘若被告因尚未取得手機之價金而認為有損害,其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即被告堪認係與有過失,原告自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亦即被告所請求之82,412元顯有過高之情事,被告對此亦有過失而須負責,應有一定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89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75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之HAPPY GO網站特約商介紹,買家於被告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下 稱friDay購物網站)消費後,可獲得之HAPPYGO快樂購卡點數(下稱HAPPYGO點數折抵來源,為消費滿100元可累計1點(3C/家電/相機手機/精品手錶/運動休閒/餐券票券消費滿200元 可累計1點),其點數折換比率客戶於加入會員時均有公告,而依原告折抵系爭商品總點數為324,380點,依點數累計規則原告應有00000000至00000000元之消費金額始得累計至折抵點數額。而原告應自知依其消費能力未達上開消費金額,自不可能取得免費折抵324,380點之HAPPYGO點數。再者, 鼎鼎公司亦有提供「HAPPYGO」官網及APP等服務,諸如:查 詢點數或優惠通知等服務,客戶均得透過登錄帳號隨時查知其真實點數,自不能推諉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查HAPPYGO為鼎鼎公司於94年創立至 今,並係台灣首家以跨產業會員經營為核心的紅利點數平台,且針對卡友亦有推出「HAPPYGO」官網及APP等服務,諸如:查詢點數或優惠通知等服務,客戶均得透過登錄帳號隨時 查知,有該系統官網及APP示意截圖供參。是以,原告辯稱 其無從知悉真實持有HAPPYGO點數多寡,已悖一般用戶通常 使用之經驗 ㈡次查鼎鼎公司於HAPPYGO網站特約商網頁中即有公告,HAPPYG O卡友於friDay購物網站消費所提供的HAPPYGO點數累兌,應先於friDay購物網站之「會員中心」「點選左邊綁定卡片」完成綁定HAPPYGO卡片後,未來於friDay購物網站之有效單(無取消訂單及申請退貨),將以訂單實付金額(不含f幣及HAPPYGO點數全額折抵)回饋HAPPYGO點數。而買家於被告之friDay購物網站獲得HAPPYGO點數折抵來源,為消費滿100元可累計1點(3C/家電/相機手機/精品手錶/運動休閒/餐券票券消 費滿200元可累計1點),其點數折換比率,於客戶加入會員 時均有公告。而原告本次使用折抵之HAPPYGO點數共計324,380點,略估算折換點數,原告至少需曾經消費金額新臺幣 達3243萬至6487萬間,始得本案所折抵之324380點數,原告應明知其消費能力未從達到上開仟萬元金額,可得推知其自不可能取得324,380點之HAPPYGO點數,其異常之處至為明 顯。故原告主張其誤以為其持有324380點之HAPPYGO點數應 屬正常,其係為了將點數花費掉,才購買系爭3隻手機商品 ,應屬無稽。 ㈢原告於被告之friDay購物網站訂購流程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有認識,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情事存 在,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應成立生效,被告並完成出貨至原告指定地址,業經原告簽收,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HAPPYGO點數僅係生折抵消費金額,並非免除價金給付義務,承前揭所述原告本身即無足額HAPPYGO點數得以折抵系爭商品全部價金,自不得以被 告系統異常或原告因點數有誤而係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 重要物之性質,或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詐欺等撤銷意思 表示,藉以據此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之friDay購物網站提供買家於線上訂購商品服務,然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0時28分、10時50分及12月12日4時1分至被告上開購物網站購物平台訂依上開時序分別訂購價值26888元之SAMSUNGGalaxyZFlip35G(8G/256G)智慧型手機1隻、13999元之Xiaomi小米11T(8G/256G)6.67吋5G智慧型手機1隻及40400元之AppleiPhone13ProMax256G6.7吋5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共計81,287元。是以原告於訂購時就其意思表示上開系爭手機之品 牌、型號、顏色及價格等交易必要之點均有認識,且並決意與被告成立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而進行結帳動作。系爭手機契約應分別依時成立生效,而被告並完成出貨至原告指定地址,業經原告簽收,故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應成立生效,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本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且原告在瀏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網頁、選取商品、進行結帳之過程中,承前揭所述,就系爭手機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自行確認過,並無發生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意思錯誤乙情,且原告僅主張民法第92條,然亦未明確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如何詐欺或脅迫原告,除涉及被告與原告間有無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存在外,亦攸關本案是否有民法第92條但書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撤銷買賣契約,或抑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198條之廢止請求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 證其主張。 ㈤復查系爭HAPPYGO點數僅係生折抵消費金額,被告僅係屬提供 多元化結帳折抵方式予消費者之選擇,並非當然免除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如點數不足無從折抵時,買受人自仍應有給付價金義務。故原告本就無HAPPYGO之324380點數得以消費 因而原告仍就系爭手機負有給付81,287元之價金義務,自 不待言。承如前揭原告主張其係為了將324380點數花費掉始購買系爭手機3隻,因而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脅迫 應屬無稽。(一)被告friDay購物網站購物結帳除以信用卡、ATM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方式外,尚可選擇使用鼎鼎公司所發 行之HAPPYGO點數折抵消費金額,再由被告公司復向鼎鼎公 司請領HAPPYGO點數所折抵之消費金額,是以被告僅係依現 行社會及第三方金融交易模式,另外再提供多元化結帳方式之選擇,並非免除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故倘買家選擇HAPPYGO點數折抵消費金額,縱本身實際無持有或不足點數時,friDay購物網站系統仍會予以結帳成功,契約仍會成立,故 該點數僅係生折抵價金之效果,並非免除價金給付義務,如點數不足無從折抵時,買受人自仍應有給付價金義務。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間於被告friDay購物網站 分別成立3筆交易訂單(另有1筆SamsungGalaxyA52s5G(6G/128G)仍以HAPPYGO點數39870點折抵後,嗣經原告主動取消訂 單而未能成立),訂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287元,並 選擇以HAPPYGO點數324,380點數全額折抵前開訂單金額。 惟因被告friDay購物網站系統異常,因而系統未向鼎鼎公司之HAPPYGO點數平台檢核被告之實際持有餘額點數及扣點, 致購物系統仍予以結帳成功,有鼎鼎公司(營)第111006號函可證,原告並完成出貨至被告指定地址且已經簽收,此有物流簽收單可證。 ㈥故依上開說明,點數僅係生折抵價金之效果,並非免除價金給付義務,如點數不足無從折抵時,買受人自仍應有給付價金義務,因之原告系爭商品因其本身並未有足額點數得以折抵價金,原告應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再查,若為一般消費者且非從事手機買賣之廠商,自不可能於短時間內購入同質手機使用,究析原告於被告friDay購物網站之成立訂單及商品明細,其訂購時間於兩天內連續下訂購買高單價且同質性手機商品,除具有時間接續性外,亦非一般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另外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4筆、24日1筆、25日1筆、28日2筆及101年1月4日1筆、30日1筆訂購SAMSUNGGalaxys21+ 手機商品,共計10筆,上開商品均係高階高價手機,且均係以全額折抵方式為之,有原告於friDay購物網站之成立訂單、商品明細及購物管理後台紀錄,顯見亦以利用被告系統異常方式欲害被告,僅因系統經修復後始未遂,故可推知應係原告於訂購時知悉系統異常問題,順勢利用系統異常結帳之漏洞而為訂購行為。綜上所述,原告結帳時應明知其實際並無持有HAPPYGO點數324380點,顯是利用系統異常意圖詐欺 被告上開財產,以全額HAPPYGO點數折抵結帳,致上開各訂 單成立,並使被告完成出貨至原告指定地址。原被告間買賣契約債權存在,原告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統異常作為拒付價金為答辯理由。縱鈞院認系爭手機商品契約因原告主張有理契約無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82,412元利益。 ㈦縱鈞院認被告與原告間系爭手機買賣契約因原告主張民法第8 8條第1項及第92條有理而契約無效,然原告仍確實收受系爭手機3隻商品,而獲有系爭手機所有權之利益,及100年12月10日0時25分因原告取消訂單未扣回HAPPYGO點數3,939點( 計算式:00000-00000=3939),致被告受有82,412元之價金損害,而受損與受益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據上論結,原被告間買賣 契約成立,原告以持有得以全額折抵之HAPPYGO點數324380 點或系統異常歸責於被告,致其發生錯誤、被詐欺脅迫等等答辯理由,洵屬無稽。且點數僅生折抵價金多寡之效力,於無法行使點數折抵或消費者根本無點數得以折抵時,本仍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給付價金,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商品價金新臺 幣81,287元及未扣回3939點所價值之1125元,合計82,412元,應有理由。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應屬合法有效之存在,嗣後據此支付命令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61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違 法,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洵無足取,要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37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6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5617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 案件),業於112年4月21日作成債權憑證,且薪資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均已異議,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自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難認有據。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時點110年12月8日或111年1月12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之時,計算1年除斥期間,原告卻遲至112年3月24日始提出本訴,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在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已過 除斥期間,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購買系爭手機係遭被告公司詐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稱常常使用被告公司網站進行購物,就被告公司回饋點數之規則應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依被告提出原告帳號交易資料可見原告除購買系爭手機外亦使用點數折抵方式下單多筆且於交易失敗後仍持續下單,是縱被告公司網站因BUG導致點數顯示異常,原告因此下單, 被告公司固有疏失,然依前開交易紀錄顯見原告有利用該BUG大量下單之情形,原告之行為即難認權利有受保護之必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與有過失之抗辯皆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3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75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