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祐立、王思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林祐立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王思婷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持系爭信用卡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設立之購物網頁即MOMO購物網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6,750元,及3月17日刷 卡消費4,399元,總計3筆消費款項(下稱系爭3筆刷卡紀錄 ),並於刷卡消費後向被告告知購買明細。詎料,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否認系爭3筆刷卡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隨即扣回 先前已給付富邦媒體公司之款項,導致富邦媒體公司認為被告係盜刷原告之信用卡,而因款項遭銀行端扣回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富邦媒體公司因此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 ㈡嗣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給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卡費也是由被告繳納,被告雖有收到信用卡銀行簡訊通知刷卡紀錄,但卻完全不告知被告購買明細云云,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確實係經被告同意及授權,方使用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作為在MOMO購物網站消費付款之工具,且原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後,均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刷卡金額,被告亦主動詢問原告購買產品為何,絲毫未見被告有拒絕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係經被告同意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知悉並信賴被告會支付信用卡費,實難認原告有何詐欺富邦媒體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對原告作出不起訴處分。 ㈢承前,被告既明示同意原告利用系爭信用卡,原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均有告知被告刷卡金額及明細,則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否認系爭3筆刷卡紀錄,原告因此遭富邦媒體 公司追訴刑責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縱使偵查結果未能達到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惟原告已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又於警詢時證稱原告未告知被告購買明細等不實陳述,顯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被告該些故意虛偽之陳述,嚴重侵害其名譽及安穩生活不受干援之權利,致原告耗費時間、精力,並支出金錢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其身心所受痛苦莫可言喻,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爰依民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 照)。因被告所為故意虛偽之陳述,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安穩生活不受干擾之權利,並因此無端遭富邦媒體公司提起刑事告訴訴追,致原告耗費時間、精力,並支出金錢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7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受刑事偵查,惟後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刑事之告訴係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充其量僅係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作證而已。此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所證述之內容有何貶低其社會上之評價之情形,況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作證之內容本就依法保密而未受社會外界知悉,原告本身亦非公眾人物,社會外界根本不知情亦不在乎其是否受刑事偵查,自無原告所謂其名譽在社會上受貶損評價之情事可言。 ㈡查,原告未經被告事先同意下,即擅自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被告既然非相關款項之實際消費者,當無任何義務承擔該等費用,故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系爭款項爭議純係保護自己於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為,自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況且,依前述前揭判決認定,本件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爭議款項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無任何說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主張精神慰撫金13萬元云云,然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有在「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始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而原告僅泛稱其受有精神痛苦云云,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件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遑論區區一件刑案偵查之程序且最後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根本難認有所謂「情節重大」可言,顯見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應負擔其支付之律師酬金7萬元云云,然 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再查上訴 人主張因應訴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聘請律師黃德銘,經支付費用八萬元一節。固經黃德銘證明屬實。然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〇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於刑案涉犯之罪則為普通詐欺該罪,該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本就屬非必要支出費用,自無要求由被告負擔之理,遑論刑事詐欺告訴係由富邦媒體公司所提起,並非原告所提。再者,若依原告主張之脈絡,倘本件原告之訴駁回時,被告是否亦能要求原告應負擔因其濫訴導致被告被迫支出本件之律師費用?其主張荒謬之處,灼然明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查原告所提出前開偵查案件係由富邦媒體公司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是否因使用系爭信用卡而遭刑事訴追調查一事,原非係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開啟調查程序,縱富邦媒體公司於查證過程中參考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是否係由其本人交易或授權同意所為之陳述,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取決於富邦媒體公司之查證結果,與被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實陳述,致原告受到刑事調查成為被告乙節,難認有據。 ㈢況且前開偵查案件經富邦媒體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並審酌案內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詳為勾稽比對後,認原告係因被告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知悉並信賴被告會支付信用卡費,故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偵查終結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則無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形為何,均屬偵查中所得資料,並未公告周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向檢警以外之第三人揭露或散布原告涉犯詐欺之情節,則其主張被告不實陳述毀損原告名譽權乙事,亦無實據。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其名譽權乙事,舉證未足,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導致安穩生活受侵害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到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