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意瑩、陳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意瑩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因父親訴外人陳次郎安養照護費用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9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環河公園內,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頭部、頸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擦傷、左膝、右手、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支出醫療暨醫療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動手打我,造成拉扯,我才推開原告,我亦有受傷,原告當下並無傷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係造假,原告復無不能工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訴外人在場目擊證人楊有森、兩造之父陳次郎、被告之夫訴外人顏朝煌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於110年7月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扣除健保給付之總醫療費用為1,870元,但其中1,850元係記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補助,原告實付金額僅20元,業據亞東紀念醫院以112年3月23日亞社工字第1120323012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並有記載「記帳身分家暴防治中心、記帳金額1,850元、實收金額零元」之醫 療費用收據與記載「實收自付證明書費20元」之110年7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03頁) ,至原告所提110年10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依當日急診病歷,原告係指訴遭弟弟傷害而要求驗傷(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301頁),與112年3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均不能認為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則原告僅得在2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非正當,不能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依原告系爭傷害傷勢程度是否需休養等節,業據該院以前揭函文函復:個案來診有頭皮腫、頸部擦傷、右手、左手臂擦傷等情況,意識清楚可行走,依個人情況不同可能不需要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難 謂原告有休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源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課員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無 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0,02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