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魏銘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魏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7時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品禛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小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本案信用卡非其等所有,亦無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共同謀議由「林小安」出面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即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並由被告覓得願配合「刷卡換現金」之北區車業負責人何健宏。被告、「林小安」及何健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陪同「林小安」於108年2月27日晚間7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區車業店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新 臺幣(下同)9萬元,並由「林小安」於交易簽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簽署周品禛之署名1枚。又因北區車業當月刷卡額 度已達上限,何健宏乃商請不知情之詠誠車業負責人林孝儒代為進行交易,被告及「林小安」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詠誠車業,由「林小安」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5萬元,並於交易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 周品禛之署名1枚,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共計 14萬元,何健宏再將扣除手續費及其所得利潤後之款項交予被告及「林小安」,被告則從中取得5千元之報酬。上開不 實交易資料經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送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嗣聯合信用卡中心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交易款項分別撥付予北區車業及詠誠車業,林孝儒再將撥予詠誠車業部分轉交何健宏。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撥付前開款項後,再依約請求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支付款項,致聯邦銀行人員誤認周品禛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僅有收到5,000元,本案信用卡並非伊所偷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因前開被告犯罪受有14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 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