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壽龍、王乃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楊壽龍 被 告 王乃萱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羅茂昌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一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峻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建設公司)與由羅茂昌擔任負責人之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上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訂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興建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峻國建 設公司並於106年9月13日與元氣家空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家公司)訂立投資新建合作協議書(下稱新建協議),約定元氣家公司以1,2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元氣家公司已 以匯款方式交付共1,100萬元投資款予峻國建設公司,其中500萬元投資款係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峻國建設公司,峻國建設公司再將所收受該1,100萬元投資款交付億嘉上公司以進行 系爭建案,嗣系爭建案無法繼續,峻國建設公司應返還500 萬元投資款予原告,被告才於110年8月21日在羅茂昌於同日所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每張各50萬元本票20張(下稱系爭20張本票)背面逐一背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峻國建設公司應將原告所交付500萬元投資款返還原告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後,並未受讓系爭本票,遑論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原告或他人,系爭本票係由羅茂昌交付原告,被告非真正背書人,不應負背書人責任,又羅茂昌已清償原告1,859,000元,被告已清償原告238萬元,被告主張前揭清償均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抵充後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峻國建設建設公司與由羅茂昌擔任負責人之億嘉上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訂立興建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峻國建設公司並於106年9月13日邀同億嘉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元氣家元氣家公司訂立新建協議,約定元氣家公司以1,2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元 氣家公司已以匯款方式交付共1,100萬元投資款予峻國建設 公司,其中500萬元投資款係原告直接匯款予峻國建設公司 ,峻國建設公司再將所收受該1,100萬元投資款交付億嘉上 公司以進行系爭建案,嗣系爭建案無法繼續,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在羅茂昌於同日所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20張本票(發票日均110年8月21日、面額均50萬元、到期日依序記載為110年9月31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31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31日、111年3月31 日、111年4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3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1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31日,最後8張即系爭本票)背面逐一背書,原告為系爭20張本票之執票人,就前揭記載到期日110年9月31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31日3張 本票、記載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 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31日、111年5月31日6張 本票、到期日111年6月3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3張本票,先後聲請對羅茂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先 後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112年度司票字第804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興建協議、新建協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退款協議書、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20張本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11 頁)、羅茂昌代表億嘉上公司簽收投資款之收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第3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112年度司 票字第8044號本票裁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 參照)。被告自認在系爭20張本票背面逐一簽名背書(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其抗辯不足為採。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峻國建設公司與元氣家公司訂立之新建協議第3條約定「峻 國建設公司保證元氣家公司分潤700萬元。如峻國建設公司 未能履行此協議,應歸還投資金與分潤」(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建案嗣既無法繼續,峻國建設公司顯已無法繼續履行與元氣家公司間之新建協議,依前揭約定,峻國建設公司應將元氣家公司所交付之投資款1,100萬元返還元氣家公司 ,並給付保障分潤700萬元予元氣家公司,被告亦自承峻國 建設公司應將元氣家公司所交付之投資款1,100萬元返還元 氣家公司(見本院卷第78頁),而億嘉上公司依新建協議為峻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峻國建設公司所負前揭返還投資款及給付保障分潤之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協商及結算,截至108年10月3日止前揭投資款返還、保障分潤債務餘額尚欠1,319萬元未清償,有退款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93頁),並據元氣家公司原負責人蔡德衛胞姐蔡美慧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其後至110年8月21日以前,峻國建設公司、億嘉上公司、被告、羅茂昌就該1,319萬元債務共已清償178萬元(計算式:103 萬元+75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2-1至2-4所示),則有蔡美慧於偵查中提出之對帳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是前揭投資款返還、保障分潤債務尚餘1,141萬元未清 償,又元氣家公司交付峻國建設公司之投資款1,100萬元係 由原告出資提供,此見諸元氣家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元氣家公司亦已將本於新建協議所生對峻國建設公司、億嘉上公司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 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已提示交付億嘉上公司負責人羅茂昌、峻國建設公司現負責人曾明輝及被告,則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已對億嘉上公司、峻國建設公司、羅茂昌、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20張本票的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峻國建設公司、億嘉上公司對原告所負連帶清償前揭投資款返還、保障分潤債務餘額1,141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由系爭20張本 票金額加總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益明,而被告既在系爭20張本票背書,以擔保峻國建設公司、億嘉上公司對原告所負連帶清償前揭投資款返還、保障分潤債務餘額1,141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不因其個人是否為該原因關係之當事人而有異。 ㈢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被告另以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置辯,殊非有理。 ㈣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已清償、抵充金額若干?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至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 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 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⒉羅茂昌為原告所執系爭20張本票及另紙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 、面額2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對原告負有系爭20張本票及 該200萬元本票之數宗票據債務,而原告前以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06972號本票裁定(即該2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羅茂昌強 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2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羅茂昌所有之不動產,原告於112年3、4月受償1,038,527元,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未證明於前述清償時,其或羅茂昌有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應認未為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票據債務,則前 揭清償1,038,527元自應盡先抵充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06972號本票裁定所示到期日最早之該200萬元本票債務。 ⒊被告在系爭20張本票背書後,共向原告清償136萬元(詳如附 表二編號1-7至1-22所示),有前揭對帳明細(見同上偵查 卷第89頁)、清償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20張本票之數宗票據債務,未據被告舉證於附表二編號1-7至1-22清償時,有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指定抵 充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未為指定,原告亦不得任意主張附表1-7至1-22清償先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票據債務,則附表二編號1-7至1-22所 示之清償共136萬元,應盡先抵充到期日在系爭本票之前之 其他12張本票債務(抵充時,原告本於其他到期日在前之其他12張本票對被告之追索請求權,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1年時效),系爭本票債務自未受任何抵充,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經前揭清償後,仍未完全清償,依然存在,且債權債務餘額遠逾系爭本票金額400萬元,被告亦不 得以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本票債務亦迄未獲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1年9月31日(應以111年9月30日為到期日) 111年10月1日 CH0000000 2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CH0000000 3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1年11月31日(應以111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 111年12月1日 CH0000000 4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 CH0000000 5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CH0000000 6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2年2月31日(應以112年2月28日為到期日) 112年3月1日 CH0000000 7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日 CH0000000 8 50萬元 110年8月21日 112年4月31日(應以112年4月30日為到期日) 112年5月1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