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本元、許棟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廖本元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許棟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之4號前,本應注意保持與 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因欲超車而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右方,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適同向訴外人張仲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8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17元,包含下列費用: ⑴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回診等醫療費用232,235元。 ⑵醫療耗材等用品費用5,722元。 ⑶復健治療費用1,300元。 ⑷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起至26日住院膳食費每日180元,共 計2,160元。 ⒉看護費用84,000元: 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以每日2,800元評價親屬代為照顧之費用,為84,000致有專人 照護一個月之必要,故以每日2,8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即2,800元×30日=84,000元)。 ⒊回診計程車交通費用5,040元: 原告高齡74歲,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乘坐計程車回診,以免發生危險,以單程計程車210元計算,請求111年7月7日、21日、8月4日、9月1日、15日、11月7日、16 日、24日、112年2月16日、5月11日、8月10日、10月24日共計12次回診之來回車資共5,04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以上總計830,45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2,125元 後,故請求被告賠償748,33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及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32,235元部分不爭執。 ⑵醫療耗材部分: ①就原證3編號2-1、2-2、2-8、2-11、3-2「全開扣內衣 」250元、3-3之發票、合計2,079元部分不爭執。 ②就原證3編號2-3、2-4、2-5、2-6、2-7、2-9、2-10、 2-12、2-13發票,均未記載購買商品明細,無從確認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被告爭執。 ③就原證3編號3-1「台灣抗滑藍白拖60元」、3-2「睡衣 兩件500元」、3-5「Marie Bella酷寒269元」應屬日常用品,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無支出之必要性,被告爭執。 ⑶復健治療費用1,300元部分,醫囑並無原告應進行復健之 必要性及復健期間,且原告所提出復健醫療費用單據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3月28日,其第一次復健治療時間距離本件事故長達將近4個月,並已超過醫囑2個月休養期間,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被告爭執。 ⑷住院膳食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惟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並未稱係全日看護,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且原告以每日2,800元亦屬過高,依市場行情,半日看護費用應為1,000至1,2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一個月半日看護3萬元。 ⒊回診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2個月,至111年9月1日原告傷勢應已恢復,不至於行動不便,且其住所及亞東醫院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公車、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普及度甚高,應認原告休養期間3次回診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該部分單次來回車資為405元,故應為1,215元;其餘9次回診以公車費率單程15元、來回30元計算,為270元;共計1,485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 ㈢被告以上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 經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之4號前,因欲超車而未注意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嗣後遭同向訴外人張仲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2,235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87至109頁) ,核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⑵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且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6月15日11時2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6月20 日接受胸腔鏡輔助肋骨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6月26日出院,於7月7日至門診追蹤並移除手術縫線… 」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87頁),是原告所受傷勢除身體內部骨折外,亦有肉眼顯而易見之身體外傷,並接受手術後之縫合傷口。 ②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購買外傷防水貼、紗布、白藥水、棉棒、防水敷料、生理食鹽水、免縫膠帶、吊腕帶、人工皮、全開扣內衣等醫療耗材,因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乙情,業據提出信昌藥局收據、麗森藥師藥局連鎖藥局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綠洲藥局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屈臣氏長壽店交易明細、湯明藥局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和德藥局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維康醫療保健用品銷貨明細資料及門市訂購單、三福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11至121、175至183頁),該部分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恢復期間所必要之醫療耗材支出,尚非悖於一般常理,堪認為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算該部分費用為4,814元(即原證3編號2-1至2-12、2-13人工皮部分、3-2全開扣內衣部分及3-3之合計,計算式:500+280+75+130+335+1,140+100+431+130+200+368+500+125+250+250=4,814),應堪採認。 ③至原告另因購買「洗手露」、「台灣抗滑藍白拖」、「睡衣」、「Marie Bella酷寒」等品項之支出,並 非醫療用品,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該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⑶復健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復健之必要性,經亞東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312034號函覆說明三:「…病人鎖骨骨折,欲回復手臂抬起等功能,確實需要進行復健。病人手術傷口通常建議完全癒合後才進行較進階復健,以防止傷口癒合不佳。」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05頁),足認原告術後有復健 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復健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復健費用1,300元,應屬有 據,堪以採認。 ⑷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5日起至26日止之住院期間,以每日膳食費用180元計算,共計2,16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申請須知為證(見板簡卷第18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 執,堪認可採。 ⑸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240,509元(計算式 :232,235+4,814+1,300+2,160=240,509)。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乙情,業經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明確(見板簡卷第87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係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必要,經亞東醫院回覆「…按廖本元當時之傷勢評估,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應為全日看護。」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30312034號函附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205頁),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 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 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30=84,000),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有亞東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所受傷勢涉及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肋骨骨折,並非輕微,復原期間尚須多次回診及復健,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極易因年紀或體力不濟而生摔倒之風險,是原告請求因回診需要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應屬必要。又原告以住家至亞東醫院單程計程車費預估為210元乙情,已提出計程車計算明 細為證(見板簡卷第143頁),衡以原告於111年7月7日、21日、8月4日、9月1日、15日、11月7日、16日、24日、112年2月16日、5月11日、8月10日、10月24日回診治療部 分,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89至109頁),堪認原告請求12次回診之交通費用5,040元(計算式:210×2×12=5,040),應有所據,自堪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 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勢,並於術後仍有持續回診追縱之必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萬元為適當。 ⒌以上總計為549,549元(計算式:240,509+84,000+5,040+2 20,000=549,549)。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82,125元,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67,424元(計算式:549,549-82,125=467,42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