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維升、李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張維升 被 告 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一輛交付被告、並於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2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向被告以22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TMAX530(下稱系爭車輛 ),而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車輛有換過車台,所以與行車執照上的車台號碼不符而無法過戶,又原告買車時有向被告詢問該車是否發生過碰撞、車禍、泡水,被告當時回答無事故、無碰撞、無泡水,和機車行老闆一搭一唱,故原告不放心請被告在買賣合約書上備註保證無撞、無泡水,否則原價買回等語,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一輛交付被告、並於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換車架這件事被告不知道,被告是第二任車主,原告向被告買的時候,被告已經買了一年多,可能是109年 左右,被告拿到的行車執照上並沒有車架號碼尾數R。兩造 買賣系爭車輛時,負責驗車之車行老闆,被告有至監理站詢問過,原告是在嘉義驗車時沒辦法通過,但在沒通過前已經驗過兩次都有通過,不清楚為何在嘉義沒有通過驗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車輛有換過車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廠證明、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 買之系爭車輛有換過車台,所以與行車執照上的車台號碼不符而無法過戶,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後確實有用筆寫的保證無撞、無泡水,否則原價買回等語,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考,足認兩造確有約定如系爭車輛有撞車情事,被告即應向原告以原價22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又依原告所提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廠證明上記載:「茲證明…所有之山葉機車,牌照號碼LAE-8101,車架號碼JYASJ1165FA000766,係因原車零件損耗,無法使 用,以開立之切結書文件急救車架繳回本公司破壞,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本公司零件經銷商北區元群向本公司購買取得車架壹只,並由本公司重新打造JYASJ1165FA000766R車架號碼無誤」等語,有上開證明附卷可參,然而,上開證明既然記載更換車架之原因為「原車零件損耗」,並未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更換車架之原因為「碰撞毀損」,又參以行照上記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因此系爭車輛出廠後已有相當期間,更換車架零件原因甚多,自難僅以更換車架推論系爭車輛確實有碰撞之情事。此外證人即車行老闆黃金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系爭機車期間,每年都有幫被告驗車,每年都一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廠證明系爭機車曾換過車架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持有期間曾經發生碰撞事故。據此,原告所舉事證既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撞擊毀損之情事,其依照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車輛,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一輛交付被告、並於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