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家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蘇家慶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賴光榮 被 告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乙○○ 、原告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分 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NT-0359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之車主。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原告將其所 有A車、B車依例停於公司之停車空間,於該日15時35分許聽聞巨響,發現A車、B車毀損嚴重,當下有報警處理,發現係因廠房五樓之外牆洗石子壁面,因已建造數十年而產生拱起現象,明顯與RC牆面分離而脫落,致使大片落石砸中A車, 造成客座前檔玻璃及車體損傷外,其中一塊因貫穿停車棚棚頂而砸中車頂之天窗及車窗周邊鈑金,石塊亦停留在車頂上,落下之石塊同時也噴濺到B車車輛玻璃及鈑金造成損傷。 ㈡原告乙○○及原告麗德公司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 ⑴車損維修新臺幣(下同)241,028元(工資134,478元、零件106,550元)。 ⑵經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A車修復後仍較之正常車況減損交易價 值7萬元;另委請鑑價協會鑑定費用為1萬元。共計8萬 元。 ⑶綜上,合計為321,028元。 ⒉原告麗德公司部分: ⑴車損維修18,935元。 ⑵隔熱紙費用2,000元。 ⑶以上合計為20,935元。 ㈢車輛遭大樓或公寓、廠房之外牆脫落砸中,其責任不歸責於車位所有權人,應歸責於實際外牆之所有權人,又經查兩造停車位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25之1號廠房(下稱系 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取得使照,權狀也並未有約定共有部份,屬獨立產權,依內政部營建署99.06.14解釋函,該五樓廠房各層外牆產權本應屬權狀所有權人所有。且被告於共用之樓梯間增設鐵門及門鈴等設施及屋頂頂樓加蓋建築作為辦公用途為事實,顯然被告已將五樓及六樓含樓梯間均列為專有部分,應善盡管理四周外牆結構之責。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1,028元,並應給付原告麗德 公司20,935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2至5樓均有外牆脫落之情形,縱使原告主張車輛遭牆面落下之石塊砸毀等節為真,亦不能證實係由系爭建物5 樓牆面部分落下之石塊所致。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系爭建物牆面為全體共有人所有,應由全體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單獨負責。依原告麗德公司特助甲○○提出之112年1月17日電子郵 件內容,自承麗德公司應負擔4/5,被告僅應負擔1/5責任。又系爭建物牆面為全體共有人所有,應由全體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所示 ,此連帶賠償債務為可分之債,被告僅需負擔1/5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為不可分之債,因麗德公司為系爭建物25之1號2至4樓所有權人,若由被告先行賠償全部,就 麗德公司內部應分攤部分主張抵銷。 ㈢又原告乙○○請求部分,由原告乙○○提出之車損照片,無法證 明原告乙○○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是否皆為必要修復;縱服 務維修費清單項目及金額為真,則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另就鑑價部分,鑑價協會並未經兩造合意後選定,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鑑價證明,且鑑價費用為原告乙○○於訴訟 外自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又原告麗德公司請求部分,由原告麗德公司提出之車損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麗德公司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是否皆為必要修復;縱服務維修費清單項目及金額為真,則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㈤末被告在系爭建物牆面業已設置有警告標示記載:「注意!!小心外牆磁磚剝落,故請各位同仁可自行斟酌停車」等語,原告在明白車輛停放在該停車空間會有受損風險,仍決定將車輛停放在牆邊,而車輛受損風險應全部歸責原告;又原告麗德公司停放車輛位置,係供原告麗德公司專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就其車輛停放及保管自應自行負責,且系爭建物外牆前於110年7月已有發生過一次壁面掉落之情形,原告麗德公司因而在其管領專用之停車位置上方加裝防落棚架,因原告麗德公司裝設之棚架過短故無法完全保護車體,致生本件車損事件;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停車空間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建物外牆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A車及B車之行車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服務維修費清單暨統一發票、鑑價協會鑑定費收據、鑑價證明、鑑定報告、LEXUS桃苗汽車服務明 細表、統一發票及昇華玻璃隔熱片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再按稱區分 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脫落造成A車、B車毀損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自限於共用,且不得為約定專有,被告既 為系爭建物之外牆之共有人之一,自應就外牆脫落所致侵權行為負責,且不因該脫落外牆是否屬五樓外牆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建物外牆脫落致生車損,車損維修費 用241,028元(工資134,478元、零件106,550元)部分 ,業據提出A車行車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廠服務維修費清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與事故經過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可採,被告固爭執車損範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車損維修費用,並不可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A車修復費用為241,028元(工資134,478元、 零件106,550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A車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2,7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34,478元,共計187,239元(計算式:52,761+134,478=187,23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 ⑶又原告主張A車經維修後,經委請鑑價協會鑑定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鑑定費支出1萬元,共8萬元部分,業據提出鑑價協會鑑定費收據、鑑 價證明、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且 鑑價協會業就A車車損範圍、維修部位、折價比例均詳 載認定依據,堪認可採;另原告為證明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乙○○請 求鑑價費用1萬元及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67,239元(計算式 :187,239+10,000+70,000=267,239)。 ⒉原告麗德公司部分: ⑴原告麗德公司主張其所有B車因系爭建物外牆脫落造成車 損,受有車損維修18,935元及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損 害,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LEXUS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昇華玻璃隔熱片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事故經過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可採,被告固爭執車損範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車損維修費用,並不可採。 ⑵查,B車修復費用為20,935元(工資15,127元、零件3,80 8元、隔熱紙更換2,000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B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及隔熱紙更換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89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二),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5,127元,共計18,116元(計算式:2,989+15,127=18,116),即為原告 麗德公司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原告麗德公司為系爭建物25之1號2至4樓、25號3、4樓之所有權人,占系爭建物二分之一 ,業據原告麗德公司自陳在卷,則原告麗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外牆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且依應有部分比例所佔責任為二分之一。而原告麗德公司所有B車因外牆脫落事故受有18,11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酌減原告麗德公司所應負責之 比例後,原告麗德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以9,058元為限(計 算式:18,116/2=9,058)。至被告抗辯已告示停車場車主斟 酌自行停車部分,無從減免被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應盡之維護修繕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全部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㈤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固以原告麗德公司為系爭建物25之1號2至4樓之所有權 人,故麗德公司應內部分攤5分之3,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主動債權,是被告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A車零件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550×0.369=3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550-39,317=67,233 第2年折舊值 67,233×0.369×(7/12)=14,4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33-14,472=52,761 ---- 附表二(B車零件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8×0.369=2,1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8-2,143=3,665 第2年折舊值 3,665×0.369×(6/12)=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5-676=2,9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