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毛郁珊、莊正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毛郁珊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將其個人資料交付「廖仁甫」,並偕同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以及申辦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資金流向均對應系爭帳戶),供「廖仁甫」等人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廖仁甫」等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對原告實施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24日至同月27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內,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被騙帳戶,帳戶被拿去使用,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我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使用,助成「廖仁甫」等人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