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昱翔、江國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廖昱翔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1 年度司票字第9693號)。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自願簽發,被告為証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與原告所經營之太子環保興業(統一編號00000000)原為合作關係,然被告多次覬覦原告之客戶,要求原告轉讓客戶予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邀約原告至被告住所商談合作事宜,因被 告先前曾有言語脅迫原告前例,因此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前,請友人以手機定位原告位置,並告知友人即訴外人吳尚謙及賴芊墐: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時整原告未聯繫報平安即 代為報警。原告遂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赴約後即遭到被告 控制,並沒收手機,並逼迫簽下系爭本票及客戶轉讓契約書,訴外人賴芊墐因見原告未安全回報而報警,然警方至現場因無搜索票而無強制力進入民宅,致原告簽署完系爭本票及客戶轉讓契約書才於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左右遭釋回後, 被告隨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是被告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及客戶轉讓契約書,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93號裁 定附卷可稽,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93號裁定等件為據,核閱屬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廖昱翔 111年11月30日 未載 6,000,000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