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祥豪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張素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祥豪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霞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全權委託原告負 責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所有設備出售、拆除及廠區 清理監督等相關事項,其後原告有找到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買被告上述廠區之全部設備暨週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後台塑公司又將系爭設備全部賣給訴外人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錦錩公司付訂金款 項3,000,000元給台塑公司後,台塑公司即委請原告開始拆 移設備至錦錩公司,詎料,在拆移過程中被告竟利用原告未在廠區做拆移時將其賣出給台塑公司之公司設備白鐵桶載移出廠區,後即強制不讓原告等進入廠區拆移被告出賣之物品並將其公司辦理歇業即避不見面。又因原告無法拆移設備,錦錩公司向台塑公司求償,台塑公司轉向原告求償,經原告與台塑公司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470,000元予台塑公司, 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36號、第8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有就契約做調查,並認定不是所有廠房的設備都委託原告出售,只有賣出染色機六台、定型機一台,其他設備都不是屬於原告的,另被告也沒有惡意阻撓原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台塑公司總經理,台塑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妻,該和解書無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所有設 備出售、拆除及廠區清理監督等相關事項,經其找到台塑公司購買設備後,台塑公司又轉售予錦錩公司,並委託原告拆除設備,惟被告竟阻礙其拆除設備,致台塑公司遭錦錩公司求償,台塑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書、台塑公司與錦錩公司間合約書、錦錩公司支票、原告與台塑公司拆除合約、合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前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以同一事實提出侵占、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36號、第8106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可佐,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祥豪公司續於111年5月28日將染色機6台、定型機1台以1,660,000元出售台塑能源公司,有買賣契約可憑,...台塑能源公司另出售染色機、定型機與錦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告訴意旨稱被告等人於111年6月1日委託吳天 銘、華震公司出售廠區內設備,經吳天銘覓得台塑能源公司購買,付清款項,然被告等人係明知設備有糾紛又故意將設備委託吳天銘、華震公司出售,並要求一次支付所有價金,觸犯詐欺云云。惟查,祥豪公司於111年5月28日與台塑能源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時間在祥豪公司與華震公司111年6月1日簽署委任契約之前,有各買賣契約、委任契 約可稽,告訴意旨錯置時序,已有誤會。而祥豪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間既存有買賣契約,祥豪公司依契約收取價金,亦無不合,無從以華震公司嗣後因典洋公司阻礙,無法順利進行拆除之情事,推論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吳天銘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犯罪事實。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契約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無從以告訴意旨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可知被告出售設備予台塑公司乃係在其委任被告之前,且阻礙原告拆除設備者,亦係訴外人典洋公司,並非被告, 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自始知情會有阻礙情事,對被告而言,亦僅屬委任契約之違反,不過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難認有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