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蔡文桐 被 告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4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訴外人馮信(原 名孫宏宇;下稱訴外人馮信)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兩車發生碰撞,致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博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冠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58,788元(含 工資141,425元、零件317,363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馮信是無照駕駛,伊是被訴外人馮信撞到,撞到之後訴外人馮信又往前撞到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馮信沒有跟伊保持安全距離,伊所駕駛車輛是伊母親的,伊母親有對訴外人馮信提告,經判決認定訴外人馮信須賠償。實際上系爭事故就是訴外人馮信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對肇事責任之比例認為不應到百分之50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400公尺中 外車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訴外人馮信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冠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與訴外人馮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事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458,788元(含工資141,425元、零件317,363元),有上 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 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2,476元 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41,425元,共計為263,901元(計算式:141,425元+122,476元) ,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費用。 ㈣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馮信以10萬元和解,低於內部應分攤額,被告應就其應分攤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為三方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訴外人馮信共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3,901元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訴外人馮信均係變換車道未留意側邊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馮信就本件肇事比例相當,內部分攤比例各為百分之50,是其內部分攤額為131,951元(計算式:263,901元/2=131,9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馮信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馮信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馮信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就其應分攤額131,951元部分,應負賠償 責任。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363×0.369=117,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363-117,107=200,256 第2年折舊值 200,256×0.369=73,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256-73,894=126,362 第3年折舊值 126,362×0.369×(1/12)=3,8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362-3,886=122,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