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懷鈞、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吳懷鈞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王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口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 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右側感 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左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右側感覺之神經性聽力損失,且為不可回復之重傷害之損害,而究原告吳懷鈞所受之聽力無法回復重傷而言,本屬原告吳懷鈞所受骨折外傷之同時間,併存受有之聽力障害,原告係持續接受長達一年多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之西醫治療,及北新中醫診所之中醫自費刀針治療 後,忍受數十次刀針苦楚始釐清於中西醫併行治療之情況下,原告始知悉其聽力之能力喪失等情。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683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傷勢,即包括亞東醫院之醫療服務費用,以及原告因聽力受損而前往北新中醫診所,進行針刀等醫療服務費用,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208,683 元。 ⒉看護費用192,000元: 原告前後於亞東醫院住院兩次,期間分別為111年9月9日至 同年9月19日(共11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4日(共3 日),兩次總計為14日。而因原告於出院後尚無法自理生活及上班,於第一次出院後憑原告吳懷鈞記憶所及,在家休養至11月底(共72日),以及休養至4月中(共10日),總計 為96日;且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法不以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由親人為看護照顧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在此以新北市一般市場上專業全日看護資格計費標準2,000元計算之,故有192,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3,242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底,將近三個月無法上班 而受有三個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按照其於111年年薪 資為532,978元計算之,相當於每月薪資為44,414元,此部 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3,24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572,404元: 本件系爭事故為111年9月9日發生,原告自此已喪失部分勞 動能力,自系爭事故翌日起即111年9月10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即147年5月10日止,以原告每年年資532,978元計算,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依霍夫曼式計算後,計算得出原 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572,404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406,329元(計算式:208,683元+192,000元+133,242元+1,572,404元+300,00 0元=2,406,32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未注意紅燈號誌,因而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 ㈡縱認原告得為請求,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合理,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卷附民事準備書(一)狀內附件4-1,其中項次1、2、4及46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其原告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或接受自費項目,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 ⒉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 時所支付之看護費用19,600元。其餘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但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實際有聘請專人照顧之有關證據,故被告就此部分均否認之。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述受有近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但從未見原告此部分相關證據,以及提出不能工作之實際天數,故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之。 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故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單親媽媽,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但被告於調解期日時,仍有積極欲提出本件和解金額,希欲達成和解,並非完全無顧原告,以及考量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之地位及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足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有過失,故應減免原告請求之賠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11年11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11年11月2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假人 自行聘雇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亞東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亞東醫院ABR/VEMP腦幹聽力檢查報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之檢核用計算表暨收執聯、113年7月15日北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原告左側鎖骨骨折,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否認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30220032號函覆說明二所載:「…經本院職業醫學科評估,患者吳懷鈞所患之左末端鎖骨骨折與傷害之因果關係較為明確;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雖臨床上常見與傷害有關,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職業或環境暴露等其他因素所致,…」等語;復參原告所提上揭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亞東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所略載,原告系爭事故當日除因外傷送往亞東醫院急診科外,亦有該院神經外科亦同會診,復由神經外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其發現在頭部右側乳突骨處有不明液體堆積之病況,於隔日進行骨折傷勢之手術。由上可徵,系爭事故除對原告受有骨折傷勢進行治療,亦包含神經外科會診及電腦斷層掃描,並已發現原告除左側鎖骨骨折外,頭部另有傷勢並與予以紀錄觀察;本件未見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前神經外科聽力受損之就診紀錄,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況原告於系爭事發後即出現聽力受損之不適,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就原告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可伴隨與其所受傷害有關,有上開亞東醫院回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原告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確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否認之辯解,尚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左末端鎖骨骨折等系爭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左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有111年11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2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3年7月15日北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並經被告就原告於亞東醫院111年9月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9日醫療費用共計106,188元不為爭執,其則以上詞置辯。 然查,原告所提卷附亞東醫院收據,經核後示科別分別為「骨科」、「耳鼻喉科」、「神經醫學科」;另113年7月15日北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欄、病名欄分別所載:「111 年9月21日至112年5月22日。共39次」、「1.左側肩膀挫傷 。2.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3.右側耳其他異常聽覺。4.多處部位其他肌炎。」,顯均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208,683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自行聘雇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觀以111年11月2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9日來院急診入院,111年9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0 00年0月00日出院…手術後不宜負重與搬運重物,需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上開所示住院期 間111年9月12日至同月19日之看護費用共19,600元,洵屬合理。其餘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而生有預期薪資133,424元 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之檢核用計算表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揭111年11月2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位所示,原告除自手術完成後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外,住 院期間即111年9月9日起至同月19日亦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故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個月又10日。復參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之檢核用計算表所示,原告111年度自訴外人金蘭陽企業社所得之薪資所得為532,978元,每月薪資約為44,415元(計算式:532,978元12個月=44,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103,635元(計算式:【44,415元2個月】+【44,41 5元30天10天】=103,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致有1,572,404 元之損害乙節,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說明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依據其於113年3月8日施測之純音聽力檢查結 果,其減損雙耳聽覺百分比為24.1%,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 比為8%(左鎖骨音恢復良好,左肩關節活動度無明顯受限故減損為0%);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等語,有113年3 月21日亞東醫院亞醫審字第113032101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為真 。惟原告業就111年9月10日起,共2個月又10日薪資損失, 即至111年11月2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 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36年6月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6月3日;併如前述 認定,原告之薪資以111年每月薪資44,415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62,488元【計算方式為:95,936×16.00000000+(95,93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562,48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1,562,48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28,455元,此有所提出之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28,455元。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5,951元(計算式 :208,683元+19,600元+103,635元+1,562,488元+200,000元 =2,094,406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28,45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65,951元(2,094,406元-128,455元=1,965 ,951元)。 十、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參經兩造同意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後,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 :「…柒、鑑定覆議意見:一、王雅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懷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有意見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既已參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且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則其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