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薛蘭君、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蔡儷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被 告 蔡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簽發、由被告蔡儷琪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竊取系爭支票部分,訴外人薛健龍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薛健龍並未再議。 ⒉訴外人薛健龍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蔡儷琪已於其後為背書了,沒有背書不連續的問題。 ⒊票據法所規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不得再轉讓部分,僅針對記名票據。系爭支票為非記名票據,就算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不在限制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瑞陞公司簽發、被告蔡儷琪背書轉讓給訴外人薛健龍,並非背書轉讓給原告,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票據責任。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瑞陞公司已經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瑞陞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㈢原告對訴外人薛健龍並無債權存在,訴外人薛健龍係因遭原告設局詐騙而簽發債權讓與書面,薛健龍已經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薛健龍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是自行竊取系爭支票,被告瑞陞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作廢,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 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其固抗辯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背書不連續云云。惟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亦不受背 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以,原告自訴外人薛健龍處取得系爭支票,本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禁止背書轉讓為由,拒絕票款之給付,自屬無理。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瑞陞公司簽發給訴外人薛健龍,乃原告竊取訴外人薛健龍之支票後,誘騙薛健龍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云云,惟被告所稱竊盜乙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實據,亦無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 票為被告瑞陞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蔡儷琪背書後,經原告取得並於112年7月4日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有所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背書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8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7月4日 蔡儷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