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千慈、蔡駿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劉千慈 被 告 蔡駿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1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中和交流道 時由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駛離高速公路,且該匝道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之匝道內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並開始向右靠行欲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正前方。原告車輛右側輪胎抵達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即白色虛線)時,因見後方有被告車輛靠近,即改顯示左方向燈返回其原本車道。詎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被告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其發現原告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即於超速狀態下向右閃避、再立即左偏,被告車輛隨即失控,以其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造成原告車輛撞擊道路左側護欄及橋墩,使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胸挫傷併第9至11肋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第3腰椎骨折、左足距骨骨折脫臼、右足第5趾脫臼、右肩脫臼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傷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22元、顏面整修239,805元。⒉看護費用198,000元: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一日2,200元計算 ,共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個月=198,000元) ⒊交通費用56,500元。 ⒋工作損失252,890元:原告任職宏萬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 為1,210元。受傷期間共計209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252,890元(計算式:1,210*209=252,890元)。 ⒌背架輔具19,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930,3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㈠、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首查,本件中,被告為直行車,故依照路權歸屬,直線車為優先權,故若原告要右切入右方車道,自應先讓被告之直行車通過。本件中,從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中可知,是原告行車時,因前方有大客車車速較慢,故其為超越該車,方突然向右切入被告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方失控。就此,懇請鈞院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 ⒉實務上,若要變換車道,需要先打方向燈,再看後方來車,再三確認後方是否有車輛準備通過。本件中,原告方向燈只打了一秒,就旋即變換車道,顯見原告根本沒看後視鏡就強行切入被告直行車之車道,造成被告車輛大量動態變化,才打滑造成側面追撞。姑且不論被告當時車速多少,但案發時,原告之車速時速應有50公里,故依前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其與後車之安全距離應至 少有25公尺。縱依照刑事判決第3頁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 以原告往右偏向時,兩車僅有約24公尺之距離(就此部分被告有爭執,蓋從行車記錄器畫面中,原告與被告車輛間,僅有一條白虛線及二段間隔,白虛線長度為4公尺,每一間隔 為6公尺,故原告與被告車輛距離應僅有16公尺),故此時 原告執意往右欲切入被告車道,業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規定。又查,行車記錄器畫面,原告是突然開啟又方向燈後立即向右偏向,其右偏時,並未注意右後方有僅距離其16公尺之被告車輛,故原告此舉,顯然亦違反高速公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之規定。綜上,警方最初之初判表,是認定被告無責,全部責任均歸屬原告。而警察是前線處理最多車禍案件者,故其最理解當時狀況及法律適用,刑事判決就此不察,逕認定被告有全部過失,實有違誤。 ⒊至於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以被告有超速一節,被告否認之。查前該鑑定結果並無提出任何物理上之證據,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超速,否則怎可能僅判有期徒刑。更有甚者,苟若被告當時車速在90公里以上,在當時打滑之情形下,被告車輛往右邊滑出去後,根本不可能再拿回抓地力,而向左偏變成追碰到原告車子側面後方!是被告當時並未超速。本件車禍是因為原告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絕非是因被告超速,而刑事判決所引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說明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嚴重超速,實無所據。為此,懇請鈞院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内容,以實際暸解案發過程,而非僅憑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以維權益,並符公平。 ⒋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但依前所述,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應有70%以上。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份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背架輔具、顏面修整部分,原告無實支證明,被告否認。精神撫慰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被告自難遵從。 ⒊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之公司為「宏萬股份有限公司」,然經被告上網查詢,此「宏萬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從事新娘秘書業務,故原告是否確實任職此公司,即屬有疑。而依照一般觀念,新娘秘書工作,均為單獨接案計酬,少見固定薪資,故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該公司,應非事實。再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原告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52分(此日薪資, 應不受影響),原告109年2月26日出院(期間13天),休養6個月*(180天),故無法工作期間應僅有193天,原告主張209天,應屬無據。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703804號函及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留職停薪證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受傷照片、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蔡駿宥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係被告過失,已認定如前,是本院並無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必要,併此敘明。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112,222元、顏面整修239,805元、背架輔具1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2,222元、顏面整 修239,805元、背架輔具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被告雖抗辯原告顏面整修、背架輔具無實支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明細內容為顏面整修、背架輔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屬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222元、顏面整修239,805元、背架輔具19,0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看護費用收 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雙和醫院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六個月。……」等語,可見原告出院後共需專人照護3個月 應為可採。而親屬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洵為有據。 ⒊交通費用56,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交通費用56,500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工作損失252,890元: 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之請求,業據其提留職停薪證明、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留職停薪證明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新娘秘書之事實,應可認定;復參酌雙和醫院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9年02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民國109年02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六個月。……於109年03月04日、109年03月05日、109年03 月09日、109年03月18日、109年03月24日、109年04月01日 、109年04月15日、109年04月29日、109年05月13日、109年06月02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07月08日、109年08月05日至門診就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9年10月14日入院,接受唇鼻整 修手術,至109年10月15日出院。術後需使用美容矽膠貼片 與巧診追蹤。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15日至門診就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因上述疾病1,於109年10月14日入院,接受面部疤痕整修,至109年10月15日出院,仍需進一步疤痕整修與鼻形整修。鼻部整修需移植肋軟骨與耳部複合移植,費用約需15至20萬。於110年09月01日入院,接 受唇鼻整修手術治療(唇部整修與鼻部耳朵複合移植),至110年09月02日出院。鼻部仍需後續肋軟骨移植。於110年02 月09日、110年04月27日、110年07月20日、110年08月31日 、110年09月09日、110年09月16日至門診就診。因上述疾病2,於111年12月12日入院,接受鼻中膈矯正手術治療,至111年12月13日出院。」,堪認原告應休養209日。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原告108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485,600元,則原告每日薪資則為1,330元(計算式:485,600元÷365=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日薪1,21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作損失以252,890元(計算式:1,210元×209日=252,890元 ),亦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930,34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胸挫傷併第9至11肋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第3腰椎骨折、左足距骨骨折脫臼、右足第5趾脫臼、右肩脫臼 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慰撫金930,340元。 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婚禮主持人,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0,34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917元(計算 式:112,222元+239,805元+19,000元+198,000元+252,890元 +200,000元=1,021,9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