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識傑、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徐怡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王識傑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靜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 ㈠、「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 裁判意旨參照),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被告沒有當事 人能力,是無法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的,而分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觀之,分公司必須在其「業務範圍事項」內,才有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係關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 )的手機APP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資安規定而將個人資料外洩等情,原告亦自陳其知悉關於管理APP 、資安內容上,應係總公司之業務,並非是「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 板橋中山分公司」的業務範圍,基此,原告起訴本件之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板橋中山分公司」,就本件 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過往雖有實務上判例認為可以寬認被告將分公司以訴之變更的方法變更為總公司,但該實務判例的應用前提是原本的訴訟,就要屬於該分公司的業務範圍,如此方能為訴之變更。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內容,並非被告的業務範圍,故難以比附援引而准許原告逕為訴之變更(變更被告當事人)。 三、附帶說明的是,原告若仍欲追究關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App、個人資料外洩之責任,應另行以被告總公司為被 告,另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