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振滄、林敬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洪振滄 被 告 林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急需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5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收執,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即支票發票日還款,詎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爰依消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45,5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245,5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45,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惟查,前開退票理由單僅得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支付之事實,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緯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與被告間顯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僅為背書人,尚無從以此等證據認定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而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前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其已交付245,500元之借款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要 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UA0000000 245,500元 112年3月31日 緯欣國際有限公司 林敬強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