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偉中、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紀春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吳偉中 訴訟代理人 游念娟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原告委託運 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維修,因被 告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頂/擋玻璃A柱/左 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經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A柱、鈑 修左前車頂、鈑修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損害,總計折價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⑶原告 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上列共計470,5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9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 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折價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業據原告上揭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 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略載:「..第二次事故:修 復完成後折損當時車價25%(當時車價應扣除前述第一次事故受損折價,即195萬元-14.6萬元=181.4萬元),即折價45.35萬元。更換右A柱、鈑修左前車頂、鈑修左後門及左後葉子 板。」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交易價值仍減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453,500元系爭車輛減損,應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及發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其請求鑑定費12,000元,應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乙節,固據提出Uber明細、臺灣大車隊記錄明細及維修單為證,然參以上開明細內仍,使用會員名稱為「Nien Chuan」、「游念娟」,則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搭乘,而實際支付該等交通費用,已有可疑,又原告請求本件交通費用之損失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實,其請求尚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65,500元(計算式:453, 500元+12,000元=465,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