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顏智龍、陳家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顏智龍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5時30分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其原駕車輛停在路邊,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互盛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100元、20日營業損失29,7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136,8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20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53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互盛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互盛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工資27,600元、零件49,50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 民國104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本件事故111年4月16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4 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95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27,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32,55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20日營業損失,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以佐,則其請求營業損失29,720元,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5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