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恆昌、吳○儀、郭○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吳恆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吳○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儀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17時18分許,由新北 市○○區○○路000巷○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疏未注意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致與沿中正路412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 乘665~DER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粉碎性骨折及機車零件受損,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所有權之損害結果(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吳○儀為未成年人,其行為涉及之過失傷害非行,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562號裁定在案。 ㈡原告案發前任職於鼎昂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接線、配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200元,依其工作性質需搬運水館、電線,進行接線、配管作業等,案發後已無法工作,歷經近兩年之治療及愎健,迄今仍未痊癒,且多次回診復建造成原告身心不堪負荷受有痛苦,現經翳師診斷有8%至12%之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目前仍無法負重 工作,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2,210,06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163,412元: ⒈原告案發當時送往耕莘醫院急診,費用1,220元 。 ⒉救護車費用:由於被告受傷、結果須緊急手衛,遂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後續手術泠療等程序,原告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因此由救護車協助,此費用1,600元。 ⒊為治療原告骨折傷況及診斷原告傷勢程度,原告在臺大醫院急診、骨科、影像醫學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均有相關,産生費用159,492元。 ⒋原告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前往祐嘉骨科診所治療計1,100元。 ⑵輔具費用:原告因傷需使用輔具,且參酌憂大瞽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使用膝支架及拐杖助行,然而原告術後患部腫脹幾乎無法行走,因此購買膝支架及輪椅12,300元。 ⑶看護費用: 本件根據原證3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需專人照 顧1個月。參酌經營於新北市經營看護業務之公司網頁, 全日看設每日約2,400至5,000元,因此原告主張一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應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無不合理之處。 ⑷交通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開放粉碎性骨折,且須有輔助協助其移勳,對照計程車之車實收據與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回診日期相符,堪認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門診回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7,47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任職於鼎昂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接線、配管工作,每月薪資33,200元(計算式:332,000/10個月=33,200),此有原證2原告所得清單可稽。根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0年11月 3日住院,民國110年11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休 養6個月…民國112年8月3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現治療復原中,仍需拐杖助行,目前彎曲角度0~120度,目前 無法負重工作三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從而,原告自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即住院至出院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7,749元(計算式:33,200+30x7=7,749),出院後 於112年8月10日回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無法負重工作三個月。從而,其無法工作(即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 )之薪資損失為796,800元(計算式:33,200x24個月=796 ,800)。綜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 804,549元(計算式:7,749+796,800=804,549)。 ⑹勞動力減損: ⒈由於原告出院後仍持續治療復健,依臺大醫院醫囑至112 年11月9日前仍需休養3個月,無法負重工作。故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2年11月10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 (即126年10月14日)。 ⒉次依原證3臺大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110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長期於本院骨科接受診治,112年3月2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8日另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本院、新北市中和區祐嘉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厘、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是以,以減損比例之平均值10%計算,原告一年之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為39,840元(計算式:33,200x12x0.1==39,84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12年11月10日至退休之 日其勞動力減損金額為429,329元【計算方式為:39,840xl0.00000000+(39,840x0.0000000)x(10.00000000-lO.00000000)=429,329.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面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修車費用: 原告騎乘665~DER重機車與被告甲○○發生碰撞倒地,受有 零件損毀必須更換,經原告家人協助將機車送至機車行修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1,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案發時從事裝修工程水電設施安裝、配置部分,案發後無法工作,歷經近兩年之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未痊癒,且多次回診復健造成原告身心不堪負荷受有痛苦,鬱鬱家歡,現經醫師診斷有8%至12%之勞動 力減損之情形,目前仍無法負重工作,堪認被告甲○○侵窖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 付70萬精神慰撫金。 ⑼以上總計2,210,060元。 ㈣另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吳○儀為未成年,而被告吳○誠、 被告郭○君為被告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就被告吳○儀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0,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原告前往祐嘉骨科診所復健之必要性及內容: ⒈根據112年8月10日開具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112年8月3日來本院骨科門診部門診就診,現治療、復原中,仍須拐杖助行…」112年5月18日 開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病患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本院、新北市中和 區祜嘉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顯見原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有持 續就診治療之必要,衡諸一般當情,原告之傷勢為骨折 ,此種傷勢在重建患部後,通常需要進行復健,盡可能 回復至未受傷時之肌耐力、骨頭良好之狀態,且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時,亦將祐嘉骨科診所之資料納為鑑定評 估內容之一,並無排除原告於該診所就診之客觀事實。 故原告前往祐嘉哥科診所就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有其必要性且與傷勢有所關聯。 ⒉是以,被告有所爭執的話,應提出何以原證3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囑言提及原告之診療、復健之情形不足以為 信,且鑑定勞動力減損亦將祐嘉骨科診所之病歷納為評 估資料之一是錯誤鑑定方式,進而得出原告無復健必要 性,以及祐嘉骨科診所之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連性 ,否則僅是泛言否認復健回診事實,難以憑採。 ⑵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之部分: 被告既未否認輔具費用,則原告在需要使用膝支架、輪椅 、拐杖之前提下,勢必生活自理情形不如未發生事故之前 ,再者原證3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已說明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照顧之必要,並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確實有回診,此可參原證4-3台大醫院 醫療費用證明單,原告另提供收據、就診及回診預約單,以證原告並非僅是回診申請診斷證明書。 ⒉原告之住家係位於巷弄內,本即難以攔計程車,因此商請友人提供認識車行,可彈性配合原告就診時間,到住家門口搭載原告至臺大瞽院,於醫院等待原告看診完畢後,再從醫院送原告返家。因此計程車運價證明均係由司機劉振興依其實記載送之情況開立,亦可說明上開運價證明之金額並非柑同。若被告在原告說明後,仍有爭執其真正,原告聲請傳喚劉振興到庭作證。 ⑷不能工作損失,以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 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抵扣系爭勞保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浣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浣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更一 字第2號判決,似乎抗辯原告若有聲請職災、失能給付、 投保團係當獲理賠時,則可扣抵損害賠償請求額。惟不論原告有無聲請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或是聲請團保之傷害給付,均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無相關。蓋勞工保險,團體保險均在避免勞工於從事職務或相關聯之活動時發生意外喪失勞動力而影響其勞動者、家屬之生存權,用以減輕雇主負擔。而此些保險制度並非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責任,勞工因職災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依上開實務見解不生損益相抵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有無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失能給付、團保給付,均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認定之損害賠償額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性,懇請鈞院否決被告之請求。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停止工作是否無法避免等情,認原告無工作損失,惟參閱原證3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原告至112年11月9日止仍無法負重工作,原告為一名水電工人,依 其職業常見之工作內容配量管線,或為電器、供水丶污水、照明設備進行安裝等項目,實難有不須負重,擬運設備線路之情形,故原告確實有受有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更何況實情是被告現今仍無法返回職場工作,經濟能力大受影舉。 ⑸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 被告僅泛稱對台大醫院之鑑定有意見,應由其他醫院進行鑑定云云,惟卻未說明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鑑定結論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況且臺大醫院為我國人民信賴之醫學中心,其醫院各部之醫師診斷品質亦獲監督之主管機關認可。故被告此一抗辯及墊請調查證據並無理由。 ⑹修車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折舊,則其依據或計箕式卻付之闕如,於法無據。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自案發當時之行動無法自理狀態,到現在可使用拐杖走 路,歷經許久復原歷程,但仍無法返回職場從事原本的水 電工作,目前生活品質早已大受影響,更何況復原之路迄 今仍未結束,原告仍持續返回台大醫院看診。此外,被告 吳○儀在案發現場當時第一時間有向原告道歉,事後原告即 被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過沒多久被告郭○君亦偕同被告吳 ○儀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室驗傷,原告有請太太關心狀況,原 告亦好心提醒被告郭○君應教導被告吳○儀行走於馬路應注 意路況不可能貿然往路中央跑,現已經造成原告腳需要開 刀等語,但被告郭○君、被告吳○儀沒有表示任何關心即驗 傷完畢離開醫院。原告本不願對被告吳○儀之觸法情形向少 年法院報告,但原告事後接收到被告方之否認以及反而怪 罪原告之態度,更讓原告面臨刑事追訴,疲於處理刑事偵 審程序,原告無法接受在傷勢復原過程中,又需額外花費 心力在刑事訴訟程序,其長期承受壓力之情形,抑鬱之情 緒甚難平復。 ⒉故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生理上之受損丶心理上亦受有痛苦,且 傷勢嚴重,回復期間甚長,其心理壓力繁重,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三人給付70萬元慰撫金,並未過高之情形,於法有 據。 ⑻本件原告無過失,無與有過失規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 免險賠償金額,民法第2l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被言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本件系爭事故所牽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已確定,原告於刑事 二審裁判無罪,細譯該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足見告訴人由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之際 ,告訴人以小跑步或快走之方式快速移動後,隨即於1秒後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狀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為灼然 。…被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 及其他違規之情事下,人車復均持續行進中,其得以注意 告訴人突然違規未注意來車步伐加快橫越道路之動態時, 與告訴人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以致於告訴人起步欲橫越道 路後1秒即發生交這事故,從而,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推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 ,尚難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以,上開 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依照勘驗及筆錄之結果,本件原告在行 經案發現場時,並無其他違規之情形,且當時被告甲○○以 小跑步或快走之方式快速移動後,隨即於1秒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在此情形 難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迴避本件事故發生,故原告沒有過 失。 ⒊被告雖抗辯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分別記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有過失云云。然而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未說明何以原告當時騎車狀況 ,可期待原告對於被告甲○○違規穿越馬路,有閃避之可能 ,僅泛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難以憑採,且 該兩份意見書於刑事二審判決中亦未採納,故被告此一之 抗辯難謂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超訴僅片面指述對己有利部分,本案事發之巷道非寬,僅約4.4公尺,且兩側均有行人行走,亦無號誌或劃設 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视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寧。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前,看見右側有人行走在路上,且當時與被告距離大約2至3公尺等語,是原告騎車行經本案巷道時,知悉該處有行人,且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尚未開始橫越本案巷道等情,亦堪認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 汽(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再衡以肇事地點為巷道,兩側均有行人,復無號誌或劃設行人穿越道,原告對於行經該處,或有行人可能橫越巷道,應有預見可能,是原告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行人之動向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而應負上開規制內容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已步行橫越本案巷道至中間靠近雙號側(即畫面中巷道右側),始發生碰撞,而當時视線無障渠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所受傷害結果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被告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堪以認定,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嗣雖因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對於該有罪認定有不同見解,但對於 原審卷內的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仍繼續加以採用,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為肇事次因,就本件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乃至為明確。 ㈡承上,被告吳○儀放學途中在巷弄中行走,穿越巷道時並未看 到原告的機車,然後隨即遭撞,自己也有受傷,更糟糕的是後面必須面對原告的刑事告訴(少年事件)以及民事求償的煎熬,嚴重影響被告的學業甚至會考的準備及表現,只因原告的莽撞。一個未成年小孩為此擔心受怕、暗自哭泣,如果原告當初速度放慢,其實是可以避免這個不幸事件的發生,原告都不需反省嗎?把所有貴任全部推給一個國中小女生,這樣對嗎?原告何嘗有關心過被他撞倒的小女孩?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111541245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一、告訴人橫越道路時末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同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將所有損害全部要求被告負擔,已屬不當。況本件事發是在17時18分許,是放學及下班時間,原告應屬下班途中。按,臺灣而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 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闢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慮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申請職災?有無獲得賠償?如果沒有,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果有,金額是多少?有無為失能給付之認定?以上將重大影響本件原告的求償金額。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浣109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刑事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附民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原告吳郁婷 、吳恒昌,被告蘇尾乙案,該案原告吳恒昌與本件原告是否為同一人?被告認為有查明之必要,爰聲請鈞院:⒈向原告雇主鼎昂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函詢並調取相關資料。⒉調取高等法琬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卷宗以及臺灣新北池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卷宗資料,以釐清上揭疑問。 ㈢再查,被告謹就原告所提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就原證4-1~4-4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祐嘉骨科診 所復健的必要性以及內容,原告應再說明。 ⑵輔具費用: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原證3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 顧1個月,原告出院居家休養,同居家人並未提供專業醫 療照護,僅提供生活起居基本協助,該筆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 ⑷交通費用:原證7單據經核對,與原證3臺大醫院就診日期大致相符,但112年8月10日並非回診而是申請開具證明,不應列為必要交通費用。其次,車資證明有多筆為劉振興所簽發,為何如此?要請原告說明釋疑。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3,200元,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即住院至出院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749元(計算式:33,200÷30x7=7,749),出院後於112年8月10日回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無法負重工作三個月。從而,其無法工作(即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之薪資損失為796,800元(計算式:33,200x24個月=796,800)。合計為804, 549元(計算式:7,749+796,800=804,549)。原告是否確 有這些收入的減少?是否申請職災?鼎昂公司有無團保?原告停止工作3個月是否無法避免?原告有必要再舉證說 明。 ⑹被告對於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有意見,認為應由法院囑託其他醫院進行鑑 定。此外,勞保局是否對本件有為失能給付認定?亦 有 查明之必要。 ⑺修車費用:21,000元應再扣除折舊費用,被告有爭執。 ⑻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無法認同。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210,060元並無理由 ,況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中正路412巷單號側穿越馬路要至對 向雙號側,穿越馬路前我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任何車輛,於是我就小跑步穿越馬路,穿越馬路的過程中我感覺到我的左腳大腿遭受到碰撞,碰撞後我人被撞倒在地,當我起身才發現一部機車也倒在地上,碰撞之前我沒有看到這部機車各等語(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62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42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至事故地點 時,我向前行駛,我看到當時右側有行人走在路上,這時我與對方約2-3公尺距離時,對方行人突然往左側奔跑橫越馬 路,我見狀後我馬上剎車並向左邊閃避,碰撞後我人車皆往左側倒地,我不清楚對方行人有沒有倒地等情(前揭卷第43頁)。足見被告橫越道路時末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前揭卷第104頁、第12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儀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郭○君 、吳○誠為被告甲○○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3,412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耕莘醫院收據1 張、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1張、祐嘉骨科診所收據15張、艾希立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台昕藥局收據各1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祐嘉骨科 診所復健的必要性以及內容有爭議,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粉碎性骨折,故原告去骨科診所復健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412元,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12,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艾希立國際有限公司收據 、台昕藥局收據各1張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術後需使用膝支架及枴杖助行,需專人照顧1個月…」 等語,是可認原告術後確需有他人照護一個月。是自原告主張術後一個月,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 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為可採取。 ⒋交通費用7,4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 費用7,4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0張為證,經加 總總計7,47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為可 採取。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4,5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鼎昂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接線、配管工作,每月薪資33,200元(計算式:332,000/10個月=33,200)。根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110年11月3日住院,民國110年11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 ,術後宜休養6個月…民國112年8月3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現治療復原中,仍需拐杖助行,目前彎曲角度0~120度,目前無法負重工作三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從而,原告自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即住院至出院 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749元(計算式:33,200+30x7=7,749),出院後於112年8月10日回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無法負重 工作三個月。從而,其無法工作(即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之薪資損失為796,800元(計算式:33,200x24個月=796,800)。綜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804, 549元(計算式:7,749+796,800=804,549)等情,業據提 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惟查,依前開醫師囑言所示,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即住院至出院期間共7天之薪資損失為7,749元(計算式:33,200÷30x7=7,749),此部分應 屬有據,而術後宜休養6個月,故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99,200元(計算 式:33,200x6=199,200),至於原告另主張自111年5月10 日至112年11月9日,共計有1年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回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無法負重工作三個月外,原告並無提出111年5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 之間,其有需休養1年5個月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此外,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回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無法負重工作三個月,此與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9個月之時間,期間原告均有陸續回診,醫師並未再開立原告有休養之醫矚,是難認原告因本事故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無工作能力,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6,949元(計算式 :7,749+199,200=206,949),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429,329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比例介於8%至12%,有臺 大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10%。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因此自111年5月9日原告復職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126年10月14日共計尚有15年6個月,為186個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 利息,以原告年薪33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7,005元【計算方式為:33,200×11.00000000+(33,2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87,00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修車費用21,000元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理費56,755元,惟系爭機車內部零件損壞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是系爭機車內部零件之修繕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剔除系爭機車內部零件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21,000元(工資6,000元、零件15,0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0年11 月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00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500元(計算式:15,000元x1/10=1,500元),至工資6,000元則無庸折舊,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6,000元=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⒏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6,636元( 計算式:163,412元+12,300元+72,000元+7,470元+206,949元+387,005元+7,500元+300,000元=1,156,636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809,645元〔計算式:1,156,636元× 7/10=809,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法 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