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佳蓉、楊○愷、張○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0號 原 告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楊○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被告楊○愷(為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楊○愷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楊○愷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雯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 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818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93,894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愷係民國00年0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楊○愷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110年11月12日1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於騎乘至新北市樹 林區俊英街219巷與俊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路往俊英街219巷方向行駛,於騎乘至 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路與俊英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改往俊英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致使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518,5 18元。㈡身心科醫療費用4,29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37,492元 。㈣看護費用405,600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80元。㈥交 通費用14,800元。㈦不能工作損失322,000元㈧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以上共計2,320,480元。 ㈡、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仁得所有,嗣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就系爭事故被告楊○愷應負擔60%之肇責,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1,392,288元。另原告已 請領強制責任理賠65,865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26,912元。另被告楊○愷尚未成年,被告張○雯為其 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 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 ㈡、就醫療費用518,518元、醫療用品費用37,492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7,780元等項不爭執。 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請病假領有半薪14,000元,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留職停薪未領取薪資等情不爭執。 ㈣、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配偶有照顧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就交通費用部分,無法證明係治療所必要,亦無法證明確有此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遭解僱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2,000 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患有憂鬱症,而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2 ,710元等情,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㈨、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應負擔60%肇事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楊○愷應予訓誡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愷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愷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楊○愷為00年0月生 ,其為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駕駛行為顯示其 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張○雯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愷與被告張○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518,5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18,518元等情,業 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身心科醫療費用4,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自費安眠藥費用共2,7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該等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該等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37,492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7,49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訂購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醫療用品均係治療、保護、恢復傷口所必要,自係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37,492元,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405,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第一次手術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109日,第三次手術即112年10月24日起算60 日,共計16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亞東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載: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 院後需請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亞東 醫院就原告就系爭事故時起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為若干,經亞東醫院以113年3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30327008號函復略以:病人為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軟組織缺損及癒合不良,依照醫理及臨床狀況判斷,術後三個月內因骨折未癒合,需柺杖協助,故建議半日看護三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考。復參該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入院,112年10月25日接受截骨矯正內固定手術及後續局部清創手術 ,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全日看護2個月等語,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手術出院後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共90日,有專人半日看護 之必要,於第三次住院手術期間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60日有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⑵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 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9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08,000元 (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總總 計25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144,000元=25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8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7,780元(含零件13,280元,工資4,500元)等情,有日勝機車行出具之 收據在卷可參。又系爭機車固為訴外人吳仁得所有,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1 月12日止,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1,328元(計算式:13,280元×1/10=1,328元)。 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00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258元(計算式:1,328元+4,500元 =5,2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1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就醫交通費用14,8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經核為1,2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15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32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新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鑌公司),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1個月 間請病假僅領半薪,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2個月留職停薪,受有2.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嗣遭解僱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則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鑌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惟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新鑌公司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務而經解僱,經新鑌公司以113年3月12日函文函覆略以:原告原於品管部門擔任品管包裝員,公司工廠樓層位於2至4樓無電梯,上下班皆須爬樓梯,且樓梯較為陡峭,不易傷者行走,工作時人員需在1至3樓間移動,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正常行走,亦無法完成入料、拉貨、搬貨等工作,且原告因傷需長期請假休養,故無法勝任相關工作,公司經與原告協商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資遣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復參以亞東醫院上開函文函復:建議病人車禍後,休養復健至少三個月等語,又亞東醫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以:112年5月2日住院接受拔除部分骨板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等 語,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亞東醫院於系爭事故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算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於112年5月11日起算3個月亦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⑵原告原任職於新鑌公司月薪資28,000元,此有新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查,基此計算5.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4,000元(計算式:28,000元×5.5月=154,000元),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483元(計算式:5 18,518元+37,492元+252,000元+5,258元+1,215元+154,000 元+150,000元=1,118,483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意見所載: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楊○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態,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依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5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9,242元 (計算式:1,118,483元×50%=559,242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65,865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旺總車賠字第0303號函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93,377元(計算式:559,242元-65,865元=493,3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9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