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榮基、黃泫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4號 原 告 李榮基 被 告 黃泫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板城路口處時 ,疏未注意前方板城路口號誌已紅燈,而撞擊同車道前方已靜止等紅燈由訴外人高美惠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事故發生雙方均立即下車查看,原告鑑於該時間車流量頗大,唯恐影響到其他用路人權益,故而問被告駕駛車輛是否有投保有效之車輛意外險?被告回應稱「有」,故旋即於路口綠燈時,雙方移車過板城路口停靠市民大道一段可暫停之路旁,原告再度詢問被告「是否有投保有效之車輛意外險?」,被告再度回應稱「有」,原告告知被告「俟我車覓得修復廠後,通知您去簽認,由您車輛的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原告獲被告口頭應允後雙方僅只留下連絡方式即各自離去而未報警處理。惟當原告覓得可能協助修復受損車輛之廠商後,致電予被告,被告改由其母接電話,首句話竟然責問原告為何事故當時不報警處理?原告答「我停車等紅燈是您兒子沒保持法定跟車拒離而撞上了我,您兒子同意由他車輛的保險公司理賠我的車損,報警到場處理只是憑添您兒子收到一張未保持跟車距離的違規罰單而已」,孰料其母語塞後改由被告接電話,被告稱其母舅在新北市新莊過去的迴龍開設修車廠,要原告將受損車輛依其指定地點送交其指定修車廠進行維修。鑒於兩造非親非故,且發生事故發生以來被告即再再謊言不絕,原告確實不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安排去修復,其後幾經交涉徵得被告同意,由原告於8月15日完成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之肇事後補報案手續,惟從此以後被告即不再理會原告。 ㈢而系爭車輛若再不予修復,只會造成損害更為擴大,故原告不得不將系爭車輛送交自進口交車以來,即執行該車輛保養維修之訴外人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依系爭車輛受損害狀況開立維修報價單,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74元(工資費用45,647元、零件費用58,628元)。又訴 外人高美惠業已將對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駕駛車輛車牌之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8月4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8,6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63元(計算式:58,628元x1/10=5,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5,647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1,510元(計算式:5,863元+45,647元=51,5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