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劉思懃即裡面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 ,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上開中華郵政機動利率加計2.10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負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原告493,71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