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昌銳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樓耘紋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固暨維護合約書第2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