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新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謝新翊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60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代理之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申請之系爭爭帳號「T958ee6eeZ00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係經數位平台「beanfun!樂豆」(下稱系爭bean-fun平台)之帳號 aaZ0000000000(下稱系爭beanfun帳號)所申設,而係原 告所持有,有帳號畫面截圖(原證2號),查系爭帳號原告與被告簽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後而成立,契約關係持續迄今,而系爭契約對於 兩造之權利義務事項,有下列重要約定: 1.第2條約定:乙方(按:被告)提供甲方(按:原告)網路連線 遊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甲乙雙方關於本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2.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甲方有利之解釋。 3.第4條第5款約定:外掛程式:指非由乙方提供,以影響或改變乙方網路連線遊戲運作為目的之程式。 4.第5條約定: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由乙方指定之伺服器 ,讓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 5.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有,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乙 方電腦系統惡意攻擊或破壞。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三、以冒名、詐騙虛偽不正等方式付費購買点數或遊戲內商品。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三次)以上,經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五、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6.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 證時,乙方應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被告代理之系爭游戲玩家,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以系爭beanfun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以遊戲 角色id:Nccccu(下稱系爭遊戲角色)於遊戲地圖「利曼 色界終結之處2-5」為打怪練等之遊戲行為,無任何違反遊戲規 範之情況,詎料於原告遊玩不久後突遭被告將原告強制進入黑色畫面地圖並強制下線,再已系爭beanfun帳號登入繼續 使用系爭遊戲始發現遭永久鎖定。原告並於同日14時56分收受被告終止系爭遊戲合約之通知信,以官方定期稽查時偵測到被告有異常行為,該異常遊戲行為並非遊戲本身設定可致,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原告以使用腳本自動練功云云,逕行終止遊戲合約,鎖定系爭帳號而無法再次開啟,有遊戲橘子客服中心信件(原證3號)可稽。原告為爭取合約上之 權益,原告屢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皆無果,有往來電子郵件(原證4號)可稽,嗣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原證5號),並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 官(下稱消保官)提出申訴,並於111年10月20日於臺北市政 府法務局召開調解會,因被告無故未出席,是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契約尚存在前提下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在於由被告以電腦網路連線方式,藉由其提供之平台,由原告上線遊戲,原告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取得對價即具財產价值之電磁紀錄,紀錄於被告之電腦伺服器中並進而游玩,被告方面將具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附著於自己平台媒體內之契約類型。是原告於正當進行遊戲行為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依給付義務 應持續提供被告遊戲服務,倘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契約存有疑義,被告應按一定之程序以公平之方式為處理、調查,此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下,為確保原告對於該電磁紀錄之管領支配權限,負有查證、保全、回復原狀,非但屬於本類型契約業者通常均有之從給付義務,更係本件系爭契約所明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至明。 ㈣被告於111年8月12以原告自動練功累犯為由,寄發終止合約通知書予原告並逕終止合約,然被告始終未對原告使用自動練功而違反相關契約規定之事實實際舉證,被告主張原告具違反契約禁止使用自動練功之事由,進而主張具備終止系爭契約之障礙事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是否有使用相關自動練功設備實有待被告舉證,不能僅以「依官方判定」一語帶過逕認定被告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使用自動練功外掛之事實提出稽查之錄影畫面,用以佐證原告利用外掛程式破壞遊戲之平衡,倘未有此類自動練功之情況,被告實無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是以被告應就原告使用自動練功之事實舉證。 ㈤綜上所述,於被告尚未就契約終止事實舉證前提下,依法仍應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原告就系爭帳號之服務,被告單方面逕解約拒絕提供其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訴法247條 定求確認系爭契約仍依法有效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會員帳號aaZ0000 000000 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存在。⑵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會員帳號aaZ0000000000 遊戲服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依該契約被告就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號應持續提供遊戲服務,惟因被告認定符合相關契約終止事由,並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尚有爭議,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1.本件依原告所提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2年10月6日遊函字第1111006001號函文、帳號畫面截圖1幀、遊戲橘子客服中心電子郵件截圖13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2.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等語,亦即若原告有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被告得依原告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原告後,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以西元2022年10月6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函 字第1111006001號函文說明以:「…二、緣本公司工程師定期稽查時偵測到臺端有異常遊戲行為,該異常遊戲行為並非遊戲本身設定可致,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故本公司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終與臺端間 之遊戲契約。三、經調閱系統電磁紀錄,本公司說明如下,1.本公司終止契約之憑據乃是工程師偵測到異常影片之紀錄,請參閱下列異常影片路徑。2.經查,以上影片內容顯示玩 家在進行測謊時,並無停下打怪動作,且最終皆無法通過測 謊,以上情形於不同日期共發生3次,因該異常遊戲行為並 非遊戲本身設定可致,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故本公司認定台端使用非法外掛程式而終止與其之遊戲契約,本公司處理過程於法有據,請參閱以下異常影片截圖畫面:...」 等語。原告復未能針對被告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異常影片及截圖等提出反對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空言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使用自動練功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原告會員帳號aaZ0000000000 與被告 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游由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②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會員帳號aaZ0000000000 遊戲服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