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凱元、李宜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被 告 李宜修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至中正路與俊保路路口,欲右轉俊保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有無來車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同向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脾臟破裂、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深擦傷、左小指撕裂傷、顏面5.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798元、醫療用品費用2,707元、交通費用6,250元、看護費用2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650元、眼鏡毀損損失4,300元、將來左肱骨鋼板移除醫療費用1萬元暨衍生之將來不能工 作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543,705元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但未提出實際看護費 用收據之其餘看護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實際扣薪金額認定之,請求眼鏡毀損損失、將來左肱骨鋼板移除醫療費用、將來不能工作損失均有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至中正路與俊保路路口,欲右轉俊保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有無來車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同向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直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審閱無訛,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附表一、二所示之亞東醫院、國泰醫院、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各419,880元、133,918元共553,798元,有亞東醫院、國泰醫院、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325頁至第330頁)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按,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則原告就此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07元,有統一 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1頁),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交通費用6,25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住院期間全 程需專人看護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有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前述需看護期間中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 月21日9日,原告已提出該9日看護費用收據金額22,500元(見本院卷第285頁),連同住院期間其餘需看護之12日加計 出院後需看護之3個月,原告共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尚屬 合理(平均每日看護費用1,800多元),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3個月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有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住院期間及110年7月21日出院後 至110年10月31日共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為可採。而原告於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基本月薪51,000元,基本日薪1,700元,其於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請特別休假96小時、病假472小時,病假扣半薪,為此病假扣薪23,750元、25,359元共49,109元,並因請特別休假96小時共12日,致未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400元(計算式:1,700元12),有其雇主大林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復之薪資明細、請假計算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5頁 至第484頁之3),則原告在69,509元(計算式:49,109元+2 0,400元)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該部分薪資損失之損害,則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機車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1,65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系爭事故110年7月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3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2,7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眼鏡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被毀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請求眼鏡毀損損失4,300 元,即非有據。 ⒏將來左肱骨鋼板移除醫療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原告左肱骨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植入之鋼板尚未取出,而鋼板移除為健保給付範圍,此經國泰醫院112年5月5 月23日管歷字第2023000733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 ),酌之原告右鎖骨鋼板移除部分,扣除健保負擔之自費醫療費用為2,971元(附表二編號8),以該自費醫療費用金額計算原告將來左肱骨鋼板移除所需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則原告在2,971元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⒐將來不能工作損失: 查骨折術後取出鋼板者,如從事勞動性工作,建議休養1個 月,若從事非勞動性工作,建議休養1週,業經亞東醫院112年5月30日亞病歷字第1120530001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499頁),參之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1日住院3日 接受右鎖骨鋼板移除手術,出院後醫囑建議宜休養1週,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8頁),應認 原告將來左肱骨鋼板移除所需住院日數為3日以及所需休養 日數為7日,合計不能工作日數為10日,而原告自111年7月 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基本月薪已調升為56,000元,有薪津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9頁),則原告在18,667元(計算式:56,000元3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迄今為此5度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日數達35日,需看護與休 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專科畢業,在前揭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 多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係上千企業社負責人,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⒒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076,62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上述過失,但原告駕車超速行駛,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頁),本 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 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753,634元(計算式:1,07 6,620元70%)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2,816元 ,有賠付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50,818元(計算式:753,634元-102,81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818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50×0.536=16,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50-16,964=14,686 第2年折舊值 14,686×0.536×(3/12)=1,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6-1,968=12,7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