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周美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周啓文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美林傳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佑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城 彭義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委請原告進行品牌代理服務,並簽立品牌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合約內容為由原告代理被告在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 公司)量販通路經銷業務,負責該通路之商品推廣;嗣於111年4月12日,原告接獲家福公司通知被告提供商品即「美林 筷衣隨身包-7入一盒」、「美林筷衣團膳桶-100入一罐」及「美林筷衣量販包-100入一包」(下合稱系爭商品)標示皆與法規不符,並通知全數下架退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及2 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10條第1及2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遭檢驗出不合法 規,故遭家福公司通路全數下架,原告嗣於111年4月13日即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就系爭商品換標,經計算被告於111年1月應退款項金額為217,264元、同年2月應退款項金額為301元、同年5月應退款項金額為1,288元、同年6月應退款項金額為2,748元及同年7月應退款項金額為160,647元, 總計款項金額為382,248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貨款137,501元,被告仍應返還244,747元(下稱系爭退貨款)予原告,另 系爭商品退貨運費725元、整理費用1,071元及檢驗費4,428 元則不請求。為此,爰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1及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理被告於家福公司之量販通路經銷業務,應熟知家福公司有關商品標示之規定,且系爭商品標示瑕疵經肉眼查看即可知悉,應屬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現,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商品出貨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原告竟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商品,被告依法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已承認受領系爭商品,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並相互影響,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貨款;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退貨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就系爭商品怠於踐行通常檢查義務,致系爭商品遭家福公司退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過失比例應較被告為高,另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貨款137,501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品牌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聲證一),約定由被告自109年3月23起至110 年3 月22日止將其生產之商品,銷售於原告所代理之通路。 ㈡、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第1、2款約定:「⑴商品品質保證 及相關責任(如客訴事件等)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全權負責,並隨時提供合格之檢驗報告。⑵商品因品質瑕疵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必須全權負責。」。 ㈢、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七條第2款約定:「若商品品質瑕疵所 造成退貨,運費由甲方負擔。」。 ㈣、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八條第2款約定:「非人工因素之瑕疵 品,甲方必須100%接受退貨,其由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或其經銷商退回甲方之運費由甲方負擔。」。 ㈤、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十條第1、2款約定:「⑴交易貨款經乙 方核對甲方所檢附之發票及出貨憑證無誤後,結算日26-25 日月結九十天,隔月5號匯款方式。⑵退回品所產生之折讓, 甲方同意乙方採扣貨款方式處理,若折讓大於貨款或當月無貨款產生時,得延伸至下月貨款中扣款,若第二個月貨款仍不足扣款時,甲方需將不足扣款部分以銀行電匯方式支付之。」。 ㈥、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經乙方抽驗凡品質不符合規定,而影響乙方之銷售,乙方得退回產品,有關客訴事件,一概由甲方負責。」。 ㈦、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即告生效,如雙方無異議得以繼續延續之。」。 ㈧、被告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銷往家樂福商場之「美林快衣隨身包」(貨品編號00000000000)、「美林快衣團膳桶」(貨 品編號00000000000)、「美林快衣量販包」(貨品編號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9日到貨,並進入家樂福商場之高雄市倉庫內(被證1);經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8日抽檢,由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驗,嗣於111年4月1日因系爭商品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商品標示與法規不符,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聲證5)。 ㈨、原告有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檢測結果不合格(聲證4)。系爭商品並已全數退還 被告,退貨款項分別為111年1月21日217,264元、111年2月25日301元、111年5月25日1,288元、111年6月27日2,748元、111年7月8日160,647元,共382,248元(聲證2)。 ㈩、原告同意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商品退貨運費725 元、整理費1 ,071 元、檢驗費4,428 元。 、被告尚得請求原告支付已出貨但未付款之已到期貨款共137,5 01元。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且被告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本件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十條第2 款約定計算折讓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4,7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商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第26條規定,屬系爭代理合約書所載之瑕疵: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47條第8款規定甚明 。次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第26條規定立法理由資參照。為保障國人對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知的權利,維護飲食 健康,並考量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之衛生安全風險, 主要存在於食品接觸面為 塑膠材質之部分,故修正「應標示之食品 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品項」,擴增至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 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販賣前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修正總說明亦可參酌。因此,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涉及與食品接觸,為利消費者正確使用,並有效管控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之衛生安全風險,自應依上開法文及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妥為標示,而此項標示顯非屬商品標示法之範圍,若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等產品,卻未明顯標示上開法文規定之事項,除將面臨主管機關之行政罰之外,其違法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等產品之通常效用難認毫無減損,其經濟上價值勢必因此降低,自屬物之瑕疵。 ⒉經查,系爭商品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8日抽檢,由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驗,嗣於111年4月1日因系爭商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 定,商品標示與法規不符,測試結果為不合格,有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品之標示既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揆諸前接說明,當屬系爭代理合約書所約定之商品瑕疵、品質瑕疵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第26條規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4條第1及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約定,返還貨款,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保證其 所生產之商品完全符合台灣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任何違反民法、商品標示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及政府命令,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如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甲方需負責賠償及所有法律責任。」等語,上開約定雖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誤載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然無礙於兩造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應無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即應依相關法令明顯標示,如有違反,即屬不完全給付,自應負其契約責任。又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因商品瑕疵違反食品法 規導致賣場大量退貨,而影響雙方損失費用由甲方必須賠償乙方,乙方提供賠償憑證,作為扣款依據。」等語,而系爭商品因抽驗後,檢驗結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商品標示與法規不符,經家樂福商場全數退貨,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系爭代理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之給付除於債之本旨未符之外,亦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4條第1及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系爭商品退貨予被告後,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自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從速檢查系爭商品瑕疵,否則即屬承認受領系爭商品,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並互相影響,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返還貨款云云。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經查,系爭商品係被告銷售於原告所代理之家樂福商場通路,故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訂貨時,甲方得依乙方鎖定的商品、種類、規格、數量,如期確實送達統倉進行驗收…。」等語,被告據系爭代理合約書銷往家福公司商場之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9日到貨,並進入家福公司之高雄市倉庫內;經家福公司於111年3月28日抽檢,由訴外人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驗,嗣於111年4月1日因系爭商品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商品標示與法規不符,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因此,系爭商品係存放於家福公司所管領之貨艙,而系爭商品欲發現前揭瑕疵,尚須經家福公司抽檢,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驗之試驗程序。可認此種代理銷售流程,商品之受領均非原告得以掌控,更遑論承認系爭商品品質,故兩造亦將代理銷售商品之入倉、驗收、抽驗、檢驗、賣場大量退貨等相關程序,逐一約定於系爭代理合約書第第6條、12條、第13條契 約條款,可認代理銷售商品之通常檢查程序應依上述家福公司入倉、抽驗、檢驗程序為之。況原告經家福公司於111年4月12日通知系爭商品檢驗結果不合格後,隨即於111 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檢 測結果不合格,有家福公司與原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系爭商品並已全數退還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難認原告有未依兩造所約定之通常程序迅速檢查系爭商品之情事,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被告返還之貨款為244,747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退回 品所產生之折讓,甲方同意乙方採扣貨款方式處理,若折讓大於貨款或當月無貨款產生時,得延伸至下月貨款中扣款,若第二個月貨款仍不足扣款時,甲方需將不足扣款部分以銀行電匯方式支付之。」等語,又兩造皆不爭執原告尚積欠貨款137,501元,可認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則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244,747元(計算式:382,248元-137,50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1及2款、第7條第2款、 第8條第2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