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帥旗、陳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黃帥旗 被 告 陳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強、吳峻生等人向原告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計6本生前契約,兩造並於107年6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買賣委任 意向書』之契約。當時訴外人張玄門並偽稱,已經找好承購生前契約的買受人,但因為前開生命契約還有尚未付清之尾款,為避免該買受人繼受生前契約後被要求補繳尾款而受損失,遂要求原告先將約當尾款一半比例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2450元預先交付由其保管,而訴外人張玄門於約定履約期限之7月9日辦理過戶時,會一併將該金額代為繳納給「慶云生命契約」以清償未付尾款。原告遂於締約同時在前開便利商店將37萬2450元交付訴外人張玄門保管,並簽署委託伊辦理生前契約過戶之同意書、保證書及收款證明收據。詎料,訴外人張玄門收受前揭款項後,竟違背所受託負之任務,而與共同被告陳揚文、林國強及吳峻生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由新北地方檢察署管轄,由該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37511號和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強、吳峻生及張玄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張玄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查,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並以晨揚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29頁),然被告係於張玄門向原告收取款項,且張玄門未依約於107年7月24日辦理原告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結清事宜後,始與原告聯繫,亦未要求原告另行交付款項,且被告以晨揚企業社名義所簽立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亦與張玄門所承諾之買家、交易內容均相同,而被告確曾商請原告簽署和解書,以供其辦理退款事宜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113至116頁),參諸原告述及被告與渠聯繫之過程可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再行支付款項,且其與原告聯繫之目的係欲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則被告既然係於張玄門成功詐得原告之款項後,方與原告聯繫,且聯繫之目的亦係為使原告簽署和解書以達成和解,實難據此逕行推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此亦為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72,45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