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游雅仙、卓裕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仙 相 對 人 卓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考量到本件係金錢債權之執行,且執行標的為存款,此開執行標的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雖陳稱其若受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新臺幣6萬元)會有極大之不利益,但 卻沒有詳細說明是會受有怎樣之極大不利益,也全然未說明其於本件若受強制執行,有何難以回復之狀況,佐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971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若本院僅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即准許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法律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基此,本件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