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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仙
相對人
卓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考量到本件係金錢債權之執行,且執行標的為存款,此開執行標的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雖陳稱其若受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新臺幣6萬元)會有極大之不利益,但卻沒有詳細說明是會受有怎樣之極大不利益,也全然未說明其於本件若受強制執行,有何難以回復之狀況,佐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971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若本院僅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即准許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法律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基此,本件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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