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勇富有限公司、張秋玉、周永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尊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秋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曾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並得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告遂以57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821號准予執行,嗣被告以171萬元反擔保,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被告對另案一審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 ㈡原告本得於000年0月間即以假執行名義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收回作為使用,惟因被告反擔保而停止假執行程序,原告為此遲滯近5個月方能收回系爭房屋,觀以系 爭房屋周邊出租行情為每月26,000元,且該價額亦於實價登錄範圍內,原告因而受有6個月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156,000元(計算式:26,000元×6)。 ㈢又系爭房屋內之硬體設備遭被告大肆破壞,原告為使系爭房屋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並清運相關廢棄物品,因而支出65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民事更 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永昌:伊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反擔保之171萬元是伊 的錢,所以原告不能扣住。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狀影本所列手機號碼亦非伊之手機號碼,那個聲請狀非伊寫的、也不是伊辦的,但提存金是伊去繳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育莛、沈采瀅: ⒈實情為被告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了參加會計師模擬考試,而借住於系爭房屋內,當日適執行處人員前來進行查封,並要求被告沈育莛就在場證明簽名;而被告沈采瀅於000年0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外人沈育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故被告沈育莛及沈采瀅並未居住並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沈育莛及沈采瀅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實際上並未供反擔保停止執行,實際提存擔保金者應為被告周永昌。 ⒉另系爭房屋經目視並未有任何結構破壞行為,且電燈、洗臉盆等亦屬附屬設備,並非建築物本體,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高,每月應僅13,167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周邊房屋出租資訊網頁、新北市樹林區三房兩廳兩衛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原告聲請假執行書狀封面、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書狀封面、被告沈育莛所簽立之不動產指封切結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勇達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195至206頁)。原告於另案一審判決後,於111年5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部分,並預供擔保57萬元辦理提存,嗣經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由被告周永昌提出擔保金171萬元, 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821號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卷宗即明。被告沈育莛、沈采瀅對於曾提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乙事並不爭執,被告周永昌對於提出擔保金171 萬元部分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之情。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使原告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受有6個月租金損失云云,惟 被告提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乃就原告預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所為防免執行手段,核非不法侵害,原告如欲就被告所提出擔保金取償,仍應就其損害額及被告受有同額利益提出證明。又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被告沈育莛107年5月15日簽署之指封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該指封切 結書簽署時點早於另案一審判決日111年4月8日,難以認定 原告聲請假執行時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故原告主張被告享有租金利益156,000元,舉證不足。另原告主張因被告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清理代價65萬元之損害部分,未見原告就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提出相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