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旻璇、林成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李旻璇 被 告 林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 有左肩、左臀、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元, 有新泰綜合醫院、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核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或 油資之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其執此請求,非屬正當。 ㈢薪資損失: 原告因於111年10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請事假1 日,扣薪1,000元(計算式:當月事假扣薪共2,000元/當月 共請事假2日,即每請事假1日扣薪1,000元),有原告雇主 彼立恩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狀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則原告在1,000元之範圍內 ,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至原告於刑事訴訟偵訊時、民事訴訟調解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2,000元,容屬無據。 ㈣游泳課授課鐘點費損失: 原告請求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行10堂游泳課授課鐘點費之損失6,000元,既未提出其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每月每週游泳課實際授課之堂(時)數並每堂鐘點費若干以及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依已定之計畫原已排定預計教授游泳課之堂(時)數等證明,即難認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游泳課授課鐘點費6,000元之消極損害, 則其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2,230元(工資9,300元、零件22,93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於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111年10月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29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9,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1,59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安全帽損害: 系爭安全帽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其損害額應 以系爭安全帽被毀損時之時價為準,而原告自陳系爭安全帽係於108年6月以15,500元之價格購入(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事故時已歷相當使用年限,則原告在1,550元之範圍 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游泳教練、救生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 許。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5,753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430元元 ,有理賠給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33,323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