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何羿萱、許峰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羿萱 被 告 許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雙鈺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 平台買家及平台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賣場認證,始可以繼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0,234元至系爭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因受有4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伊目前仍就職於大學日間部就讀,否認原告所稱具社會經驗;原告受騙過程與伊受騙過程無直接關聯,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且詐騙過程皆為詐騙集團所為,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觀諸被告偵訊筆錄所略述: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到徵才廣告,點選後用LINE與自稱是東方徵工代表之「李小姐」洽談,其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在家包裝手鍊,經詢問包裝材料送件地址及被告之個人資訊後,並提供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之合約予被告,復以合約需要為由,除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請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將會在三日內還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經被告檢視交易紀錄,且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發現伊亦受騙等語。被告除以上開前詞置辯外,尚有提出臉書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語紀錄及其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者之對語紀錄以 茲為憑。自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李小姐」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材料寄送等細節均有所討論,「李小姐」並有傳送「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書」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予被告,以此取信被告交付提款卡僅係工作需要;復被告於發覺受騙後,前往派出所報案稱其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均有對語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112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可查。是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其自身即係詐騙行為人,當不會主動向警方備案,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被告確有陷於錯誤,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稽,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查明。是近來各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按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並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找工作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遭騙取系爭帳戶、帳戶密碼,與原告被騙取系爭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所致,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東方徵工代表李小姐」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