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禮謙、林星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楊禮謙 被 告 林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適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及放置車上安全帽受損,並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0元(皆零件費用)、更換安全帽及安全帽前方鏡片損失4,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大一安全帽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損害額之認定: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0,250元(皆零件費用),此有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以3,77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更換安全帽及安全帽前方鏡片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安全帽受損,需支出更換安全帽及安全帽前方鏡片費用4,65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 一安全帽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固無法提出原損壞系爭安全帽之購買單據及確切受損害金額之證明,供本院估算折舊及損害數額,然考量原告持有系爭物品時間非短,而依一般通念,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一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令其提出前述證據亦有相當之難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使用程度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76元(計算式:3,77 6元+1,200元=4,97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50×0.536=10,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50-10,854=9,396 第2年折舊值 9,396×0.536=5,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96-5,036=4,360 第3年折舊值 4,360×0.536×(3/12)=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0-584=3,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