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謝明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申請書、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係原告偽造電信合約,帳務不清楚致無法如約繳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