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妍芝、鄭緯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王妍芝 被 告 鄭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詹凱鈞(另案通緝中)及被告鄭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起,先由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 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 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 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原告上網瀏覽本案廣告後 至指定地點面試,於面試時,由詹凱鈞指示公司其他員工對原告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通訊行」會代繳,工作內容就是在家等公司通知云云,並與原告簽署相關雇用契約,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再由詹凱鈞指示被告鄭緯翰於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1日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分別前往中和環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及內湖瑞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月租999元,綁約48 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方案及門號0000000000之月租1,399 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方案後,空機旋遭被告鄭緯翰收走交給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原告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原告任何工作,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6萬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