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靖涵、台灣范特希科技有限公司、吳晁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靖涵 訴訟代理人 楊智宇 被 告 台灣范特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5日簽訂網站架設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網站設計架設專案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定金及尾款各為7,5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交付伊網頁構 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交付素材内容後20個工作天為交付期限」,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日,交付期 限則為113年6月4日,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給被告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由被告收執而完成交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 給付伊尾款7,500元,卻遲未給付。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 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雙方約定完工交付之期限應為113年6月3日,原告卻在113年6月4日才交付已完工的網頁。又原告交付之網頁過於簡陋,伊尚須經請別人重新製作網頁,故伊無需給付原告尾款,也無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物:網站設計與架設,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一」,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預估交付日期為2024年05月25日星期六。2、實際交付日 期為訂金確定入帳且素材內容完整交付後20個工作天為交付期限。(若因討論與溝通而改變製作範圍,不在此限)。3、如甲方(指被告)之製作素材提供或確認回覆延遲 所致之專案遲延,不受此交付期限之限制。4、實際執行 時若有延期之必要,甲方和乙方(指原告)得以在雙方同意下另行約定交付日期。」,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以 新台幣15,000元整(首年)為甲方進行此項專案」,第6 條約定:「……2、尾款(50%):甲方應於網站上線後於10 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並支付尾款。尾款為專案總金額之50%,金額為新台幣$7,500元整,方得正式上線 。」。又被 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訂金7,500元,尚餘尾款7,5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將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給付其尾款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雖被 告辯稱原告應完工日為113年6月3日云云,然從原告提出 之雙方113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始將網頁構思素材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完工交付網頁之日應為113年6月4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取。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將已完 成之網頁及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受領,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工交付,僅爭執網頁設計簡陋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既已於合約期限內將完工之網站設計與架設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 定,給付原告尾款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7,500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設計及架設非常簡陋,其尚須請他人重新製作云云,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4日完成網頁 設計及架設,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受領,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被告認為有瑕疵或簡陋,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情亦與原告完工與否無涉,是被告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網路有瑕疵、簡陋云云,即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尾款7,5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其尾款,自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賠償其3倍總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若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第2款,未能按時支付尾款 , 除 本次專案之內容不得公布於眾,並需支付乙方(指原告)懲罰性賠償金,賠償金額為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違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損害即遲延收受尾款期間即自113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日止之利息損失,兼衡被告基 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元,較 為公允妥適。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計算式:7,500元+2,5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