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何明修、林妙婷、陳淑惠、劉昕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何明修 被 告 林妙婷 訴訟代理人 林嘉偉 被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駱金城 被 告 劉昕怡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林妙婷、被告劉昕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被告林妙婷、被告劉昕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先位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其餘被告分別所有房屋位於同一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原告與家人於111年11月1 日搬入新裝潢之系爭房屋,嗣於112年2月8日發現系爭房屋 內走道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經配合系爭建物2樓房屋 前屋主檢測漏水,惟遲未發現漏水點,又於同年4月15日委 請訴外人幃如工程行進行漏水點開挖檢查,經檢查發現係2 至4樓與頂樓加蓋之共用汙水管(下稱系爭共用汙水管)漏水 ,而系爭房屋係具有獨立化糞池,並未與其他樓層住戶共用汙水管,嗣經通知其餘被告到場確認以進行協調及於112年5月25日申請調解皆未果。 ㈡嗣原告經調解委員建議,委請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瑩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檢測及相關鑑定,嗣提出 檢測報告為系爭建物2樓以上住戶共用之汙水管即糞管漏水 ,原告便於112年10月2日委請駿瑩公司修繕漏水,另於同年月17日委請幃如工程行恢復裝潢。原告因此支出檢測費用126,000元、修繕共用汙水管費用122,850元及其他檢測費用8,000元,共計為256,850元,另為修復系爭房屋因共用汙水管所造成之損害,另支出79,800元,又發現漏水至完成修繕回復期間,原告皆須忍受系爭共用汙水管帶來之異味、漏水發霉及蟲體等惱人情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員亦因此常咳嗽,其餘被告又接不積極處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5,6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基於敦親睦鄰之情,於漏水期間做了多次漏水測試,迄至112年4月15日始發現,係系爭建物2樓以上共用排汙水管(糞管)滲漏。於發現該情,遂與系爭建物2樓以上住戶之漏水處討論如何修繕,系爭建物2樓以上住戶均認為不是他們的 問題,原告遂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但因未有漏水處證實為共用汙水管(糞管)滲漏,調解尚有爭議並調解未果,經調解委員協調建議委請"法院認證之單 位進行漏水檢測"。後原告遂委請駿瑩公司於112年6月29日 進行本件鑑定,並提出檢測報告為二樓以上住戶共用汙水管(糞管)漏水。 ⒉而原告於112年間因工作須出差至國外,故委託原告配偶即訴 外人王俞惠前往進行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遂聽取調解委員建議須由法院認證之單位進行鑑定。並非獨自單方委請工程行鑑定。原告委託訴外人邱旻昭申請鑑定時,亦以通訊軟體通知系爭建物2樓以上住戶是否同意鑑定,惟4樓住戶故意不積極參與。退步言,縱認被告劉昕怡未明示同意鑑定一事,唯依相關對話紀錄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劉昕怡就鑑定一事至少有默示同意,縱認無默示同意,本件已經系爭建物所有人多數決同意囑託鑑定單位駿瑩公司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鑑定單位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⒊被告劉昕怡以記憶所及,空言泛稱全屋改造及裝潢3次等情為 不實指摘,此部分原告均予否認,應由被告劉昕怡舉證證明。而依鑑定結論系爭房屋發生共用排汙管漏水,本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之。且系爭房屋也未與2樓以上共用此系爭共 用汙水管即系爭房屋為獨立排汙管,業已如前述,就必須承擔全棟住戶每日排泄物流出並散發異味等讓人精神損耗之情事。且系爭共用汙水管埋藏於水泥牆及樓板內有一定深度,系爭房屋於漏水處僅施作天花板,施作當下如漏水即應有外觀明確可見漏水跡象,不會等到居住一段時間才漏水。若被告劉昕怡辯稱係由裝潢造成水泥牆內排汙水管處造成漏水,此部分亦應由被告劉昕怡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於111年4月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應於111年7月30日前點交,且點交時未有舊裝潢發現漏水之情形,點交後重新裝潢(即為原告第一次裝潢),裝潢期間為點交後111年8月初至同年111年10月底,期間如有漏水情事皆會暫停裝潢來釐清 責任。正常人不會知道漏水還要繼續裝潢,實有違經驗法則。 ⒋原告於發現本件漏水之瑕疵,已盡力協助找工程行檢測、鑑定以及修繕工程,本件原可協調簡單處理,若非被告一再拖延藉故拒不配合,修繕工程原可早日進行通知廠商修繕,原告並無任何行為造成滲漏情形,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辯原告亦就該損害與有過失,實屬不實。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妙婷:系爭房屋損害不是我們造成的。且前屋主表示已經將二樓該給的費用都賠償賠償給原告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惠:系爭房屋損害不是我們造成的,而且當初原告主張共用糞管破裂,也沒有會同被告去查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昕怡: ⒈原告係於起訴前即私自委請工程行鑑定,然該工程行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被告就鑑定過程均未參與,鑑定結論即有偏頗與未及之虞,況該報告亦未完整提出而有截印之情形,其形式真正亦有疑慮,故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誠不可採,自應由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及「被告等人共 用之汙水管漏水」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原告一再強調之「經調解委員協調建議委請『法院認證之單位』進行漏水檢測」乙節,除了並無所謂「法院認證之單位」以外,「調解委員協調建議委請」亦無法證明兩造曾同意委請駿瑩公司為本案漏水鑑定,被告就上開漏水於訴訟前為鑑定一事自始未為同意,自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無法得出被告(或其代理人)有可推知同意之意思,故就上開漏水鑑定乙節實無原告所稱之默示同意。又原告所稱之多數決同意並無法律上依據而純屬無稽之談,不值一駁。 ⒉就被告記憶所及,原告係自111年4月購入系爭房屋並開始裝潢,並於同年5至6月間搬入系爭房屋;而系爭建物2樓房屋 屋主(即被告林妙婷之前手屋主),在000年00月00日出售2樓房屋予被告林妙婷之前,曾再重新整理而裝潢以利於出售,而被告林妙婷購入2樓房屋後亦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再為裝潢。易言之,系爭建物之1、2樓房屋均曾於原告主張漏水之日前為全屋改造之裝潢共計三次。然而系爭房屋於該三次裝潢之前,均未曾聞前屋主反應漏水之問題,反而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並裝潢後,始出現漏水問題。則依此觀察,是否原告裝潢之舉造成共用汙水管漏水而進一步造成其系爭房屋漏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告復稱「施作(裝潢)當下如漏水即應有外觀明確可見漏水跡象,不會等到居住一段時間才漏水」,更可證原告裝潢系爭房屋之際根本無漏水之情形,係於裝潢後始發生,而原告之裝潢工法、裝潢深度為何、是否會影響到其他或被告等共用汙水管線,原告亦無法排除係自身裝潢緣故所致。又系爭建物2樓房屋屋主(即被告林妙婷之前 手屋主),在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2樓房屋予被告林妙婷之前,曾再重新整理而裝潢以利於出售,而被告林妙婷購入系爭建物2樓房屋後亦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再為裝潢。則本件漏水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原因,容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因系爭2、3、4樓房屋共用汙水管線漏水而受 有損害(假設語氣),惟就共用汙水管線漏水之原因,原告亦應就該漏水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即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另原告所提出幃如工程行報價單,其上均未見有該工程行之公司章,於下方客戶確認回簽欄中亦未見有原告之簽章,亦未見其明細,又原告所提出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漏水點開挖照片、駿瑩公司簡介暨漏水關聯性專業履勘檢測鑑定正式報告、駿瑩公司出具之施工保固書暨統一發票、幃如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冷熱水管免打壁修護中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經查,原告向駿瑩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漏水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如平面圖示a之紅框處,如照片圖示a之紅框處為12號一樓(即系爭房屋)走道上方之RC頂版及牆面,前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漏水及嚴重壁癌,與大樓共用浴廁馬桶之汙排水管有關連性,即公共汙水管之三通管破裂導致漏水等語,此有駿瑩公司112年6月29日漏水關聯性專業履勘檢測鑑定正式報告附卷可憑,又駿瑩公司前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於受理之漏水事件委託進行漏水鑑定,是本院認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符合專業鑑定技術能力之要求,應可採信,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確係被告共用之系爭建物共用浴廁馬桶之汙排水管即系爭共用汙水管所造成無訛,依前開規定,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系爭修復漏水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2至4樓系爭共用汙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漏水,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 ,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 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系爭共用汙水管漏水雖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並產生壁癌等損害,惟查其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5,6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妙婷、被告劉昕怡自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惠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妙婷、被告劉昕怡自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惠113年3月2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