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劉哲豪、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學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學鴻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凱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9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322,489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㈡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㈢鄭凱升、鄭學鴻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就本金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至追加鄭學鴻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相互流用,依上說明,亦屬適法。 二、鄭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之裝修工程,約定伊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設計專案並 交付定作人使用(下稱系爭專案),嗣伊將系爭專案其中浴室壁面打底整平、壁面防水、浴室地面混泥土抓洩水潑、浴室壁面防水等工程轉包由「鴻恩室內裝修」施作,經伊與鄭學鴻議價締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後,匯款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惟系爭專案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伊旋因定 作人通知而發現系爭轉包工程具有浴室牆壁、地板漏水等瑕疵,伊向鄭學鴻支會後,鄭學鴻同意先由伊代墊相關費用覓工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伊乃為此支出322,489元。詎伊屢次 催討鄭學鴻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鄭學鴻均置之不理。而「鴻恩室內裝修」係由鄭凱升獨資經營,縱鄭凱升非系爭轉包工程之締約人,其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餘。為免鄭學鴻、鄭凱升彼此相互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伊322,489元,並聲明:㈠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學鴻 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鄭學鴻、鄭凱升其一已為給 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凱升抗辯:系爭轉包工程,係鄭學鴻冒用其行號、證件所承包之工程,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恩室內裝修」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約,伊已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乙節,及伊因系爭轉包工程有瑕 疵,額外覓工修補支出322,489元,經伊屢次催討鄭學鴻償 還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轉帳證明、系爭專案之現場照片、其與鄭學鴻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至第33頁,下簡稱112司促25794卷)為證,且為鄭凱升所不爭執,而鄭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學鴻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 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學鴻反映系爭轉包工程漏水,經與鄭學鴻討論後,鄭學鴻乃同意先請原告之工班處理,再由鄭學鴻支付金額,且鄭學鴻亦表示願意盡快支付金額等情,有渠等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司促25794卷第23至第33頁),足徵鄭學鴻主觀上對伊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原告代墊費用修補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再觀之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上,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為原告及鄭凱升所不爭,而鄭學鴻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過去曾在鴻恩室內設計工作等情,已據鄭凱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復鄭學鴻自稱「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尚有其名片存卷可考(見112司促25794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以觀,原告所匯出共計118,125元之金額,均係匯入鄭 學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見112司促25794卷第15至第17頁)。準此,本件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實際締約之人,應為鄭學鴻無訛,則原告因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2,489元,當屬因可歸責於鄭學鴻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進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鄭學鴻賠償322,489元,核屬有據。 ㈡鄭凱升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對承攬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原告固主張鄭凱升亦係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等語,然此經鄭凱升所否認,而原告復主張鄭凱升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亦為鄭凱升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凱升係契約當事人,或就鄭凱升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鄭學鴻、有何知鄭學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固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惟鄭凱升已抗辯該報價單係鄭學鴻私自以該等名義所簽發等語,且佐以本院前引對話紀錄,亦可見就系爭轉包過程之施作討論,均係原告與鄭學鴻2人所為,渠等討 論中均未談及鄭凱升。是以,依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實難採為認定鄭凱升應就系爭轉包工程負擔契約責任之憑據;況本件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之報酬係匯入鄭學鴻之帳戶,業經說明如上,如鄭凱升確為系爭轉包工程之相對人,而鄭凱升又係「鴻恩室內裝修」之獨資經營人,則上開報酬竟非匯入鄭凱升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鄭凱升係系爭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負契約上之責任。 ⒊次查鄭學鴻自稱係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雖經原告提出名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34頁),惟該名片至多僅能證明鄭學鴻以此對外自稱之事實,尚無從藉此名片及上開報價單,逕認鄭凱升有授權鄭學鴻,或知悉鄭學鴻以「鴻恩室內裝修」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鄭凱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自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6所明定。又如催告之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此即學說 上所謂過小催告者,於此情形,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要求鄭學鴻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節,固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112司促25794卷第33頁),惟原告催告金額小於鄭學鴻所負整體債務金額,為過小催告,該次催告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自屬甚明,是原告請 求鄭學鴻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222,489元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鄭學鴻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22,4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