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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學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學鴻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鄭凱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9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322,489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㈡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㈢鄭凱升、鄭學鴻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就本金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
    不合;至追加鄭學鴻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
    料得相互流用,依上說明,亦屬適法。
二、鄭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之裝修工程,約定伊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設計專案並
    交付定作人使用(下稱系爭專案),嗣伊將系爭專案其中浴
    室壁面打底整平、壁面防水、浴室地面混泥土抓洩水潑、浴
    室壁面防水等工程轉包由「鴻恩室內裝修」施作,經伊與鄭
    學鴻議價締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後,匯款給付鄭學鴻11
    8,125元報酬。惟系爭專案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伊旋因定
    作人通知而發現系爭轉包工程具有浴室牆壁、地板漏水等瑕
    疵,伊向鄭學鴻支會後,鄭學鴻同意先由伊代墊相關費用覓
    工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伊乃為此支出322,489元。詎伊屢次
    催討鄭學鴻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鄭學鴻均置之不理。而「鴻
    恩室內裝修」係由鄭凱升獨資經營,縱鄭凱升非系爭轉包工
    程之締約人,其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餘。為免鄭學鴻、鄭凱
    升彼此相互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伊322,4
    89元,並聲明:㈠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學鴻
    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鄭學鴻、鄭凱升其一已為給
    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凱升抗辯:系爭轉包工程,係鄭學鴻冒用其行號、證件所
    承包之工程,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鄭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恩室內裝修」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約,伊已
    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乙節,及伊因系爭轉包工程有瑕
    疵,額外覓工修補支出322,489元,經伊屢次催討鄭學鴻償
    還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恩室內裝修工
    程報價單、轉帳證明、系爭專案之現場照片、其與鄭學鴻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至第
    33頁,下簡稱112司促25794卷)為證,且為鄭凱升所不爭執
    ,而鄭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學鴻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
    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學鴻反映系爭轉包工程漏水,經與鄭學
    鴻討論後,鄭學鴻乃同意先請原告之工班處理,再由鄭學鴻
    支付金額,且鄭學鴻亦表示願意盡快支付金額等情,有渠等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司促25794卷第23至第33頁
    ),足徵鄭學鴻主觀上對伊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
    原告代墊費用修補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再觀之系爭轉包工程
    之報價單上,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為原告及鄭凱升所
    不爭,而鄭學鴻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過去曾在鴻恩室內
    設計工作等情,已據鄭凱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復鄭學鴻自稱「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尚有其名片存卷
    可考(見112司促25794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以觀,原告所匯出共計118,125元之金額,均係匯入鄭
    學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見112司促257
    94卷第15至第17頁)。準此,本件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實
    際締約之人,應為鄭學鴻無訛,則原告因系爭轉包工程具有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2,489元,當屬因可歸責於鄭學鴻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進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鄭
    學鴻賠償322,489元,核屬有據。
 ㈡鄭凱升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對承攬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原告固主張
    鄭凱升亦係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等語,
    然此經鄭凱升所否認,而原告復主張鄭凱升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亦為鄭凱升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凱升係契約當事人,或就鄭凱升有
    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鄭學鴻、有何知鄭學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固載有「鴻恩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
    卷第13頁),惟鄭凱升已抗辯該報價單係鄭學鴻私自以該等
    名義所簽發等語,且佐以本院前引對話紀錄,亦可見就系爭
    轉包過程之施作討論,均係原告與鄭學鴻2人所為,渠等討
    論中均未談及鄭凱升。是以,依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實
    難採為認定鄭凱升應就系爭轉包工程負擔契約責任之憑據;
    況本件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之報酬係匯入鄭學鴻之帳戶,業
    經說明如上,如鄭凱升確為系爭轉包工程之相對人,而鄭凱
    升又係「鴻恩室內裝修」之獨資經營人,則上開報酬竟非匯
    入鄭凱升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
    據,尚難認定鄭凱升係系爭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負契
    約上之責任。
 ⒊次查鄭學鴻自稱係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雖經原告提出名
    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34頁),惟該
    名片至多僅能證明鄭學鴻以此對外自稱之事實,尚無從藉此
    名片及上開報價單,逕認鄭凱升有授權鄭學鴻,或知悉鄭學
    鴻以「鴻恩室內裝修」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鄭凱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
    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
    原告主張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自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6所明定。又如催告之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此即學說
    上所謂過小催告者,於此情形,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
    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要求鄭學鴻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節,固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112司促25794卷第33頁),惟原告催
    告金額小於鄭學鴻所負整體債務金額,為過小催告,該次催
    告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自屬甚明,是原告請
    求鄭學鴻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22
    2,489元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鄭學鴻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22,4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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