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博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陳博聖 代 理 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成立今夜餐酒館有限公司,對外以「放蕩餐酒館」營業,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4日登記為董事長,於112年7月25日改登記原告為名義上董事長,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原告則任廚師。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突宣稱「放蕩餐 酒館」之營業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由其代付,兩造遂達成協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簽訂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負責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支付伊,及負擔未付員工薪資計548,625元,「放蕩餐酒館」其餘未付房租及任何費用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並先支付70萬元予被告,員工薪資548,625元也匯 入被告指定帳戶。於113年1月19日,兩造復訂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由原告當日付清餘款430萬元(現金80萬元、支票3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今 夜餐酒館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及印章等予原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並再約明:「有關放蕩餐酒館在外之應付費用或有危害到善意第三人之所有法律責任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詎料,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突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謂今夜餐酒館有限公司積欠勞保費、健保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向各單位查明計積欠112年5月至10月勞保費及滯納金計171,637元、112年5月至12月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計102,110元及112年5月至12月健保費計92,932 元,合計366,679元,原告無奈被迫只能籌款先為繳納,嗣 去函被告,請其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之約定,返還原告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網站資料、法務部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