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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7號

原告
游閔媃
被告
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大腿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足部擦傷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075元部分。

⒉醫美雷射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腿部及肩膀有大片傷疤,面積約為50平方公分,依新北市政府北府衛醫字第1032283162號所公告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醫美雷射每平方公分為1,000元,總計需支出約5萬元。

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且無交通工具,往返通勤需搭乘計程車單趟約500元,半個月期間計5日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5,000元。

⒋工作損失500元部分:原告原任職步鄰客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0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42,100元及安全帽費用4,480元。

⒍前往調解耗費之時間及車馬費2,400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計開立4次調解會,惟被告皆未到場,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無心處理,蓄意造成原告與原告家人請假或犧牲休假之時間與車馬費,致受有4次調解半日之薪資損失2,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56,15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鄭麒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憲立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仁愛健保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1,67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美雷射費用部分: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於雙腳、肩部及胸壁等處,傷口疤痕範圍大,堪認原告實有進行醫美雷射治療之必要,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雷射治療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依新北市政府北府衛醫字第1032283162號所公告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所示,醫美雷射每平方公分1,000元,是原告請求醫美雷射費用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以致行動不便,日常通勤均須搭乘計程車,車資以單趟費用500元計算,計搭乘5日計程車,業據提出計程車搭乘紀錄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步鄰客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00元等語,查原告請假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無法工作1日之損失500元,應屬有據。

⒌前往調解所耗費之時間及車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與原告家人前往調解受有時間耗損及工作損失2,400元云云,惟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失2,400元,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⒎原告另請求機車修復及安全帽費用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42,100元及安全帽受損,致支出4,480元費用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⒏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175元(計算式:600元+1,075元+5萬元+5,000元+500元+5萬元=107,1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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