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鈜翔、李至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鈜翔 被 告 李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欲右轉連城路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家瑩沿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掌多處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元。 ⒉看護費用:33,600元。 ⒊交通費用:2,000元。 ⒋醫療用品3,959元。 ⒌薪資損失76,000元。 ⒍護具8,0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200元(零件12,120元、工資8,080元) 。 ⒏精神慰撫金54,400元,共計為200,41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申耀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懋瑩茶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及護具購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 至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60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周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位記載:「…需居家休養不可工作2個月,需專人照護2周。」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2,4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33,600元(計算式:2,400元x14日=33,600元),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腳掌多處掌骨骨折,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核屬有據。 ㈣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959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3,959元,自屬有據。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6,000元,業據提出前開懋瑩茶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76,000元(計算式:38,000元x2個月=76,000元),核屬有據。 ㈥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護具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 護具購買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8,000元 ,自屬有據。 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0,200元(零件12,120元、工資8,080元),且該修復費用請求 權經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張俊邦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0,200元(零件12,120元 、工資8,0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 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2,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1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292元(計算式:1,212元+8,080 元=9,2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54,4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腳掌多處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4,4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4,400元,尚屬允當。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511元(計算式 :2,260元+33,600元+2,000元+3,959元+76,000元+8,000元+9,292元+54,400元=189,51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