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允中、蔡揮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楊允中 被 告 蔡揮弘 蔡從富即尚發起重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國113年3月27日民事訴訟起訴狀、113 年9月5日民事聲請補正狀所載。 二、被告蔡揮弘、蔡從富即尚發起重工程行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11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8時2分許因與被告蔡揮弘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碰撞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壞等節,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東正汽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A14」、「A57」,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A14」部分: ⑴(該錄影為鏡像呈現)影片時間00:01:07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蔡揮弘駕駛之B車左後方且於該路段之 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後方向前行駛靠近B車時係位在B車左側。 ⑵影片時間00:01:08可見B車有微向左偏移並駛入中間車道 ,系爭車輛因而隨即向左偏移並駛入內側車道。 ⑶影片時間00:01:13可見系爭車輛向右偏移、右側車身已部分行駛在車道分隔之白虛線。 ⑷影片時間00:01:14可見B車於向前行駛過程中其左後側車身突出之設置部位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置,於擦撞當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輪胎位置係在車道分隔之白虛線上,系爭車輛未在該內側車道之中間位置。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A57」部分: ⑴(該錄影為鏡像呈現)A、B車行車過程與上開「A14」行車 紀錄器錄影過程相同,僅係上開「A14」行車紀錄器錄影 中錄影位置之放大。 ⑵影片時間00:01:14可見B車左後側車身突出之設置部位有擦撞A車右側車身位置,於擦撞當時A車右側車身輪胎位置係在車道分隔之白虛線上,A車未在該內側車道之中間位置。 ㈣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所示,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先有變換車道而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然此時系爭車輛仍在B車左後方,而因B車駛入同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偏左並駛入內側車道,此時2車均未有何發生碰 撞之情,然於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後,復有向右偏移、且右側車身已部分行駛在車道分隔之白虛線上,以致其車身方與B車發生擦撞,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時,未依前開規定而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自難認被告於碰撞之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推認對前開碰撞之結果有過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所填載B車「疑偏行轉向書於注 意安全間距」、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等節,顯與前開行車紀錄器所示2車實際發生碰撞之過程及情形不同,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揮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揮弘、蔡從富即尚發起重工程行就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件一:⒈113年3月27日民事訴訟起訴狀。 ⒉113年9月5日民事聲請補正狀。 附件二:11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