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勃志、賴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陳勃志 被 告 賴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嘉源工程行辦公室內,因業務獎金問題與原告 發生爭執,明知辦公室外之客廳尚有包商即訴外人謝銘發、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石坤岳在場,且辦公室與客廳間之門為開啟狀態,形成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恫稱「怎樣不可以嗎?要我現在動你嗎?」、「恁爸再叫人跟你好好算,恁爸準備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有侮辱及恐嚇原告之犯行: 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第53-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言詞對 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行為,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安之行為,令原告有所恐懼,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婕歆